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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對面處違規停車,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置拖吊至保管場,並填掣掌電子第A三P七0三二九四號單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受處分人隨即於同日至台北市昇陽仰德保管場領車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九百元,該保管場並開立「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受處分人收執,故未再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三P七0三二九四號通知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七五七九00號函一件暨違規現場相片二紙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蓋該裁決所收狀戳章附原審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顯於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提出異議,難謂合法,原裁定雖未敘明抗告人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間,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有未洽,然此不影響抗告人業已喪失異議期間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