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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0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開二項條文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為誤載為郭光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誤載為郭光壽,應予更正)因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竹市警交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桃園監理站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裁決書,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當時未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抗告人雖在前開條文修正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然按法律適用之原則,自應以行為時間為準,否則無異於溯及既往,而使民眾莫可適從,戕害法律安定性及威信甚重。是故抗告人之異議權,應於繳納罰鍰時即已喪失,自無得事後再聲明異議餘地。至於桃園監理站誤以為異議權並未喪失,仍予裁決,又未註明罰鍰已繳納,雖於法不合,但因裁決內容與抗告人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相同,於抗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原法院自毋庸加以撤銷。

㈢縱認罪刑法定主義例外之程序從新原則,亦得適用於行政秩序罰之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而使抗告人亦得適用修正後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仍得再提出「異議」。然按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相關法令,所謂「異議」應係指對法院聲明異議,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規定自明。至「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僅能向處罰機關(此在實務上兼指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此於實務上係以「申訴」名義行之),而不得逕行異議。故綜合上述說明,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後,依新法自應於二十日內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要件。惟抗告人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桃園監理站以陳述單提出「申訴」,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乃與前開規定不合。蓋向監理機關「申訴」(即以陳述單陳述意見)依法令規定絕不等同於向法院「聲明異議」,至為明確。從而,抗告人既未於繳納罰鍰二十日內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其縱依新法修正可取得之異議權,亦因而喪失,其異議仍非合法。

㈣至發回意旨認抗告人前開「申訴」,即係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異議」,該主管

機關為使抗告人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決上開違規事件之處罰,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故異議權尚未喪失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係誤會前開法文「異議」僅得向法院為之定義,附予說明。

㈤又桃園監理站於接獲抗告人前開「申訴」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誤為裁決

,並不影響依法應依循之程序,已如前述。況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另有「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規定,是則縱監理機關因應新法制度須再裁決以補完異議程序,亦應比照該規定,在補行之裁決書註明罰鍰已收繳情形,此為當然之解釋。蓋此種新法承認之「繳納罰金後之異議」制度,既無裁決先行,顯屬特殊情況,為使異議得所附麗,監理機關補行裁決乃為不得已措施,然絕非可謂於補行裁決後,受處分人又可再度取得異議之權利,而無視於前開「於繳納罰金二十日後不得再行異議」之明文規定。故該裁決書後縱依載有例稿用語「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盜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按係桃園監理站疏未刪去),亦屬誤載之贅文,不生任何效力。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未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異議,其異議權自期限屆滿時已

當然、確定消滅,當無疑義。雖其嗣後又向監理機關申訴,監理機關復未詳予查明,遽爾裁決,又疏未註明罰鍰已收繳及該裁決僅係事後補行性質,不得重複異議,而在裁決書後復誤載「得於接到裁決書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贅文,使抗告人誤以為得再異議,並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仍因異議權業經喪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規定,與向來交通行政秩序罰之裁處與救濟程序截然不同,縱認其意旨再於使「受處分人」能多獲救濟機會,惟其法文既使用「異議」之法定用語,自不能再妄加解釋,謂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均屬「異議」。雖此種「無裁決之異議」應如何進行救濟程序法未明文,應屬疏漏,但此為立法問題,或依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解釋認定之。惟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將監理機關因應新法補行之裁決,解釋為可以再重新起算異議期間,而使早已因已逾前開新法規定時間而喪失之異議權,又重新復活,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換行車執照時,方知有違規罰鍰,為辦理行車執照更換,乃先繳納罰鍰結案。監理站人員有告知抗告人可在繳納後二十日內異議,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異議,監理單位為使抗告人得以聲明異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裁決書,即於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期。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監理機關裁決後,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應加適用以維護人民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後,依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得以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於繳納罰鍰後再聲明異議,尚有誤會。

四、次查,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抗告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後,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單,其上記載「汽車所有人甲○○車號0000000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換行照時,發覺有違規罰鍰一千二百元...」,已表明係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之違規事件不服。不論抗告人所使用之名稱為何,其用意極為明顯,係對該已自動繳納罰鍰之違規事件不服,參酌上開說明,不能逕以所用名稱係「申訴單」即認係一般被舉發交通違規後裁決前之陳述意見(或稱申訴),而非「聲明異議」。受理機關受理後即應以異議程序依法處理,如認為程式不備,亦應通知抗告人補正,或逕依法定程序即轉送管轄法院處理。受理之桃園監理站既未通知抗告人如何補正,反而誤以一般申訴程序處理,通知舉發單位提出意見,並進而於申訴程序處理完結後,製作裁決書,並於裁決書上記載如不服裁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抗告人因而據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

抗告人既依行政機關教示作為,其中程序發生錯誤,亦應由裁決機關負責,何能苛責於抗告人,竟致剝奪其依法救濟權利。何況,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意旨,亦足認裁決機關行政作業疏失,無論如何不能使抗告人喪失救濟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誤會。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