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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 ○

即志宏商行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三號、一五三四號、一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同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永平路二八四巷)停車時,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憑,而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確係停放於紅線上,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中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竟誤載為永和市○○路○○○巷,尚與實地不符,且系爭巷道係未徵收之私有地,公務機關竟擅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明顯違法云云,惟查系爭舉發違規地點其巷名乃係永和市○○路○○○巷,雖其中二張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永平路二八四巷,但原舉發機關已具函以上開兩巷底路段緊鄰,致生誤載並予更正,而本院考其三紙照片違規地點具屬同一地點,其違規事實明確,雖誤載巷名,但原舉發機關既已具函更正,自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同一性,異議人自不得以之據以指摘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段之巷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縱係未徵收之私人土地,但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異議人在該處違規停車,即屬影嚮有害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受罰,而與該地所有權係歸屬私人或政府無關,而屬二事,尚不得以其未行徵收,即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政府強在私人土地上畫紅線的行為,是否可以解說為強佔他人土地,再雇員營利生財,如此是否合法,相信用一般常識就可了解。在申訴及聲明異議的過程中,北監所不曾調查,讓申訴管道的原意失去功能,申訴只是形式而已。原審交通法庭審查本件時也沒有開庭問抗告人之意見,是否聲明異議也只是形式而已云云。

參、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志宏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同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原裁定誤繕為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原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永平路二八四巷)停車時,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三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五頁、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五頁、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六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間將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等情,則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仍以:政府強在私人土地上畫紅線的行為,是否可以解說為強佔他人土地,再雇員營利生財,如此是否合法等陳詞置辯,惟觀諸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段之巷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巷衖,則縱該路段確屬未經政府徵收之私人所有土地,惟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為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職是,主管機關為維護前開路段之交通秩序與車輛出入安全而將該路段劃設禁停紅線,並未有何違法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則可知是否須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事實審法官仍有裁量之權限,上開條文既規定「得」訊問,而非「應」訊問,則法院於聲明異議之案件中決定是否傳訊受處分人,乃法院之裁量權,在未逾越裁量範圍下,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開庭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本件裁決書三紙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志宏商行」,且甲○○亦表明其為志宏商行之負責人(見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九頁),則本件受處分人應記載為甲○○即志宏商行,原裁定僅記載為甲○○,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