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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無非以警員一面之詞之判定。㈡抗告人認原裁定不合法之理由如下:⑴該警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原本就已經開著車頂閃燈行駛,不是因為抗告人而做警示。⑵從木柵隧道進入景美隧道為二三‧八公里處,警車早已在抗告人車輛左右,惟未曾對抗告人車輛有任何警示。⑶於景美隧道二四‧五公里出口後,是抗告人車輛主動與警車一路並排行駛。⑷於二六‧五公里新店交流道出口時,警車突然開窗示意抗告人向右邊停靠。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那天天氣晴朗,下午四點多道路車況良好,何來警員所述因考量安全問題而想辦法欄停。⑹抗告人車輛與警車並行二‧七公里之長距離。㈢聲請傳調當時在場之證人江玉如及林奇溥。㈣抗告人之座車係於九十年三月向友人購得,不知行照已過期,非抗告人持過期行照違規滋事,請撤銷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應扣繳;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三高速公路南木柵隧道內處,於設雙○○○區○○○道,並持有效期限屆滿(有效日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未依規定換領之行車執照行駛,而適為經過該處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員警王明雄、邱信憲當場發現攔停,並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抗告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抗告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過期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另並有證人即當場舉發抗告人之員警邱信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的。(如何舉發?)在木柵隧道裡面,受處分人在我們前面等到受處分人已經變換車道了,我們才會打開警示燈,因為隧道裡面沒有路肩無法攔停,所以出了隧道我們才想辦法攔停,在安全狀況下攔停他。(受處分人說他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有何意見?)當時警車是我開的,車子上面還有王明雄警員,我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云云等語。按證人邱信憲乃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原審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信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邱信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抗告人雖抗告稱,伊係於九十年三月向友人購買該車,是並不知該行照業已過期云云,惟衡諸抗告人自購買該車至本案舉發,業近一年,衡情實不可能不知行照即將過期之事實,況依一般車輛買賣均須辦理過戶,而過戶時亦須辦理行照之換補,是抗告人顯難推託不知該行照之到期日。另抗告人辯稱伊之車輛與警車並行二‧七公里之長距離,始遭警車攔停云云,惟抗告人所辯,並無任何根據,至其雖於抗告意旨中聲請傳喚伊之友人江玉如及林其溥到庭作證,惟該二人既為抗告人之友人,其所為證詞必有偏袒之情,是亦顯難遽為採證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扣繳牌照等情,均屬合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合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