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國寶係本件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其本身為車主兼司機,名義上雖屬抗告人公司,但與抗告人間並無僱傭關係,抗告人公司絕非汽車之所有人。黃國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係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靠行車輛,該車之所有權及佔用權都屬黃國寶所有,而該車輛對外事務之招攬所有業務及收支分配等亦概由黃國寶自主分配支付,抗告人公司亦無權干涉過問。本件黃國寶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因查獲之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以至名義上之抗告人公司無法得知,而被矇在鼓中,黃國寶尚欠抗告人公司行費,其僅按月支付抗告人公司微薄之服務費,未曾有過一日向抗告人公司支領過任何薪津或訂有任何僱傭契約,是黃國寶與抗告人確實為寄行關係而無僱傭關係,至為顯然。又依內政部六七年五月三一日台內社字第七八八五二一號函釋內容,可證黃國寶與抗告人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綜上所述,黃國寶係實際車輛所有者,本件裁定認抗告人公司為車輛所有人且科以高額罰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是本件未針對實際車輛所有人黃國寶處罰,而處罰抗告人,其適用法律實有誤會,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為抗告人東毅公司,業經原審依職權連線查詢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該車之所有人確為東毅公司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不否認該等事實,是抗告人東毅公司係該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堪予認定。又該車駕駛人黃國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遭裁處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八三六七號函乙份在卷可佐。另該大貨車之駕駛黃國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抗告人亦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本件抗告人既係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而該車駕駛人黃國寶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車,是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實堪認定。至抗告人雖辯稱黃國寶係本件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其本身為車主兼司機,與抗告人間係屬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審連線查詢所得之該車車籍資料,其上之車主姓名確為抗告人無疑。再抗告人與駕駛人黃國寶間是否確屬靠行關係,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玆證明,是其辯解亦難遽信。況縱二者間確屬靠行關係,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緩,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是縱本件抗告人與駕駛人黃國寶間係屬靠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仍應依法科處罰緩,亦屬無疑。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伊與駕駛人黃國寶間係屬靠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均非得執為有利抗告人而應免罰之依據。再查,本件駕駛人黃國寶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故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若未收受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課以行為人於到案期限前按時繳納罰鍰之義務,或剝奪其選擇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之權利。查本件駕駛人黃國寶為警舉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時,警員雖有另行掣單舉發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之前述違規行為,然僅要求黃國寶在簽名代收該通知單,未將該通知單另行送達於抗告人,且黃國寶事後復未將該通知單轉交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知悉此事,實難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該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自不得剝奪抗告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而逕以罰鍰最高額裁罰。原審認原處分有前開瑕疵,而予以撤銷,並審酌抗告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