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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抗告重點係本案發生當時,執勤警員正與一民眾於路旁交談,並未注意抗告人行經該口路時為黃燈,又該警員於地方法院審訊時承認無法確認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紅、綠燈之情形,卻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地院裁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實,實屬有違。㈡本案警員製單舉發當時,心有旁騖,且不清楚當時狀況,又分別於異議人申訴及提出異議時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違背誠信原則,且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做之判斷,須查其內容,於判斷時自應加以斟酌,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他造舉其非真正之反證,原審依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判斷為認定,顯有偏袒員警等情,且該警員承認當時正與人交談,而且無法確認紅、黃燈變換之情形,原審卻仍認定該員警非因主觀認定而做之錯誤判斷,顯屬有誤。㈢交警執勤時,皆配有照相機、攝影機之類蒐證之工具用以佐證,以避免個人主觀意識錯誤的判斷,該警員僅於事後提出現場示意圖一份及照片六張,顯係藉故推諉稽延,是故乃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南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抗告人是從八堵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南榮路快車道上,我在南榮路往市區○○○○路口十公尺之處執行交整勤務,看見南榮路號誌已經紅燈,南新街號誌是綠燈,南新街車子已經在開動了,抗告人的車子仍然闖紅燈過來,我當時位置是面向紅綠燈號誌等語明確(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基警分一交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按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智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是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另亦無證據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況依證人張智勇值勤所站之位置為南榮路往市區○○路旁距離南新街、南榮路口僅十公尺,而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尚佳,其辨視南新街、南榮路路口之燈號判斷應無困難或誤認之虞,此復有現場示意圖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佐,是故執勤警員之目擊所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一再抗告稱,舉發員警於本案發生當時,正與一民眾於

路旁交談,故無法確認紅綠燈之變換情形云云,惟觀諸原審訊問筆錄,證人雖證稱當時確有一位民眾在向伊問路,惟並未證稱伊當時無法確認紅綠燈之變換情形,是抗告人所稱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無法確認紅綠燈之變換情形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亦難認有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情。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合法。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