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經公告收費之路邊收費停車格位,停車而未繳費,為桃園縣政府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憑證,並非免費停車憑證,桃園縣政府以抗告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原裁定誤載為同條項第十款),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於法洵無不合,量罰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身心障礙者停車於公設停車場,各縣市一律免費,而桃園縣政府就路邊收費所訂頒規則並無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需收費。且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府社政字第二一五九四三號函示,亦未限制停車時擺設之駕照必須為殘障者本人,足證桃園縣政府以抗告人陳列之駕照非身心障礙者為由,開立繳費通知單,顯與該縣訂定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有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準此,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非當然享有特殊待遇,除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得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法定之保障事項外,其餘情形,如應否收費,及收費標準等,胥視各該公共停車場所設置機關之利用規則內容而定。再者,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所申領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用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持用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足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憑證,並非免費停車證,不得認為一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可於任何公設停車位免費停車,從而身心障礙者如停車在桃園縣政府所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於何種情形下得免予收費,自應取決於其設置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就路邊收費停車場所訂頒之規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公告收費路段之收費停車格停車而未繳

費,為桃園縣政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桃府交停字第D○T○五五六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持用其家屬鄭○○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

上亦僅載「發證單位臺北縣政府、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本證限本人親自適用或家屬乘載本人時持用,違者經查屬實逕行註銷,且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等字句,未見有何停放在任何收費處所均得享有免費優待之記載,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記載於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桃園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上載明之「繳費須知」第四項:「身心障礙者使用停車位,請將本人駕照、行照及殘障手冊共三件影本,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方能免費停車,若三證缺一或非同一人,仍需繳費」,本件抗告人停車處屬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格,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應依前開該縣制定之收費標準繳交停車費用。而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停車時所附證件並非車主本人,與該縣政府有關免繳停車費之規定不符,無法免費停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七四五九三號函在卷足憑。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