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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二次行經台北市公館圓環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警拍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朱漢強、呂金阡分別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前到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並未有黃色禁止機車行駛字樣,且未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繳納罰款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屏監違意字第九0-00二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一份、違規查詢報表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異議狀可參,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因而駁回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伊戶籍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並非伊法定住所,且受處分人並未違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以不實拍照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本件在處理上不公平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處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朱漢強、呂金阡分別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受處分人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在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繳納罰款結案,受處分人茍有異議,依首揭說明,即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提出,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抗告人既係未經裁決自行繳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相關機關未再行裁決即予結案,並無不合,抗告人苟仍有異議,僅得依規定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要不因其不諳法律規定而有不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關機關經辦人員在處理上不公,致其喪失抗告權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