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行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持該通知單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經該站人員諭知應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抗告人於繳清罰鍰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即自行繳納罰鍰,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已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站,並遵諭繳納罰鍰,惟與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及「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之情形是否相符,已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業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由原規定之「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經修正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原裁定就本件有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亦未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