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及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之意旨,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佈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受處分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但受處分人行為後繳納罰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為得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火車站前,在設有禁止營業小客車上客標誌路段上客,並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余志松攔舉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而行車執照則於出示後又搶回,並於執勤警員開單告發之際逕自駕車離去,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以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雖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頁),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非不得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所蓋用之戳記為憑,其異議權即未喪失,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即不得異議為由,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