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十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一○八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誤載為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有減速,且未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易處吊扣」在案,有裁決書及電腦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有該所收文章蓋於異議狀可參,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因而駁回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提出申訴狀,並無逾期問題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處罰,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結果,本應為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易處吊扣」,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內填記明確,並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有前開裁決書在卷足稽。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易處吊扣」,茍有異議,依首揭說明,即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提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至於受處分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陳述書,性質上尚屬處罰裁決前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為之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設有規定,仍與聲明異議之程式有別,不得因此而援用。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