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分許,駕駛H七—九九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其左後葉子板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之K九—五四九九號小貨車右後車尾相撞而肇事,現場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卻不將車輛移到路旁,以致阻塞交通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柳三郎於原審證述:從本件肇事到伊抵達現場時間約十五分鐘,現場沒有人受傷,地上有看到用紅磚塊劃的位置,當事人說是派出所警員劃的,因為後方車流回堵,故伊替他們將車輛排除到路邊,因異議人之車子與另一部車是貼在一起的,無法從駕駛座進入,但仍可從右前座開門進入異議人車輛,...因為他們二人肇事後,已經把相關位置確定,但未立即移置車輛,以致於車流回堵約一百公尺左右,現場同方向四個車道都有回堵,造成擁塞等語,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而受處分人亦自承於肇事後未將車輛移開,足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仍以伊係因另肇事司機不願和解,亦不願移開車輛,致伊無計可施,伊實無違規之故意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若有移開車輛,以免造成塞車之意,當時仍可自右方車門進入開車,已經警員柳三郎供述綦詳,有如前述,且衡以實際,現場既有警員指揮,縱然另車肇事司機不願移車,抗告人亦可逕行依照警員指示辦理,茲竟不為,自難卸責。所辯應無可採,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