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行為人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即不得再提出異議,固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現行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於同年六月一日方始生效、施行,而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新舊法之適用時期為何,新法並無規定,自應依舊法時期適用舊法,新法時期適用新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處理。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當日繳納罰鍰結案,此有繳納罰款收據聯影本及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W○二四八九五號裁決書附卷可參。核諸前揭說明,上開裁罰案件已經確定,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喪失異議權,縱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後有所修正,仍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提出異議,應認異議權已經喪失,乃裁定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次按法院受理案件,係先審查其程序事項,必須程序合法,始有進入實體事項予以審查之餘地,此即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既不符合程序規定,有如前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復以實體事項資為抗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