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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施行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報表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之舉發,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購買匯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繳罰款完畢,依法已結案。詎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函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認定違規事項為「紅燈右轉」而處以一千八百元罰鍰,違反一事重覆處罰之原則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再該上開細則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施行生效,修正前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惟上開屬於命令性質之標準及細則規定,均不能違反有法律性質之條例規定,否則不生效力。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裁罰主管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裁決所已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對於抗告人「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之舉發,改為「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認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該部分之罰鍰並未繳清結案,且抗告人亦係於收受該裁決書之二十日之合法期間內提起異議,此有移送書、聲明異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匯票、裁決所書函、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審裁定逕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異議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喪失異議權,不得於繳納罰鍰後再提出異議,而從程序上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顯有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應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