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同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如已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為符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裁決之必要,而給予受處分人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六分許,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經警方舉發違規,異議人甲○○接獲違規通知單後,自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載明繳納情形可證。本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戳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規定之二十日期間,故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違規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繳納罰鍰,此因即將驗車之故,但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已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申訴,發文字號00-000-0-00000;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回函,經再次申訴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裁決書裁定,故本件異議案件皆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並無逾期之情事。
2、本案就違規部分已繳納罰鍰,也無心與之爭辯,故就違規部分已無異議。
3、本案重點在於樹林拖吊場之執勤人員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欄內之簽章欄冒簽乙事提出檢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為此祈請鈞院對此行為加以偵辦查察。
四、本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1、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六分許,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經警方舉發違規,異議人甲○○接獲違規通知單後,自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載明繳納情形可證,並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函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六頁、第十五頁)。
2、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前,曾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繳納罰鍰同時即同年月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電話向上開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各等情,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知抗告人若不服本件違規舉發,應於收受裁決書後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此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3、嗣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前開台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書,此○○○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影本附該聲明異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但查,本件前開監理所之裁決書裁決日期原繕打為91年5月21日,後經以手寫改為91年1月14日;且送達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日期郵戳則記載為91、5、28,此有上揭裁決書之送達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且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聲明異議狀內第一段亦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上揭裁決書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頁),則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送達日期、及抗告人之異議日期究竟為何?此涉及抗告人之異議程序是否合法,自應查明,以憑認定。如抗告人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該台北區監理所轉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出聲明異議狀,自屬合法(詳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五頁,附聲明異議狀)。本件裁決送達、異議等行為之確定日期究竟為何,既有如上不明之處,原審未加詳查,遽為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自屬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五、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上開樹林拖吊場之執勤人員就前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欄內之簽章欄有冒簽乙事,認為有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自應由抗告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辦,併此敘明。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