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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如已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為符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裁決之必要,而給予受處分人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為誤載為郭光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誤載為郭光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竹市警交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異議狀),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提出本件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在卷足佐,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而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監理站更換行照時,始知有違規情事,並當場繳清罰鍰結案,並未接到任何紅單及裁決書,嗣抗告人繳款後依規定於二十日內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到裁決書後於二十日內向原審聲明異議,均無違反法定期間之情事。原審既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現抗告人逾期,即應當庭駁回,詎仍讓抗告人聲明異議,又裁定抗告人不能異議,有違常理且無法適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劃有紅線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竹市警交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頁),並有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違稽D字第四○五一號函一紙及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六一頁)足憑,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異議,該主管機關為受處分人得以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決上開違規事件之處罰,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陳述單、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違稽D字第四○五一號函一紙、裁決書一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一二二九○號函一紙、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九至十四頁、第十七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權並未喪失,而原審未審酌上開法律之適用,遽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顯有不合。抗告人以該裁決書為據主張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