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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所載,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為「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BU二五六九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處罰,該件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為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由其岳父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此等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六頁),顯然受處分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已收受裁決書之送達無疑。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轉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一事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所蓋之收文日期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受處分人住居基隆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此種不合法之情事又無從命為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駕照地址由岳父家改為現址已有多年,監理單位誤遞裁決書在先,原審復以二十六日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在後,僅逾六日而謂「異議人住基隆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云云,實昧於現實生活中人群疏離索居之現象。況伊因家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對其妻提出「妨害家庭和誘罪」之告訴,現在於台灣桃園地檢署審理中,故伊之岳父收到裁決書(六月二十七日)後,直至七月中旬轉寄給伊,故伊既不知其岳父於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該裁決書,亦無逾二十日始提出聲明異議之故意,故原審僅據此駁回伊之異議,殊難服眾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受處分人逾越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據以駁回其之異議,雖非無見。惟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之起算點係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亦為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駕駛人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詳見原審卷第七頁),而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車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詳見原審卷第五頁),依前開規定,裁決書應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是上揭二地何處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涉裁決書之送達是否符合法律上程式,自有查明之必要。再觀卷附之基隆百福郵局掛號號碼七○二○四四號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署名為「岳父代」字樣(詳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該收件人是否為受處分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此與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是否逾越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及調查即認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越二十日之期間,遽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