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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伊所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長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寬限值為十公里,臺北市長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媒體上公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臺北市汽車寬限值改為十公里,包括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組梁春城、第三組楊慶雷等人皆表示知道這個消息,原審法院為何不向警察廣播電台或電視台調閱錄音或錄影求證?而仍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處理,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一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道路,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抗告人竟以時速五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洵屬正當,抗告人以其於前述時地以五十八公里時速行駛之事實,仍在舉發之寬限範圍內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中國時報北縣綜合二十版報紙,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為避免以雷達測速儀器逕行舉發違規超速為免爭議,而於實務考量(因素包括汽車碼錶並非精密至以每格一公里為標記)上或有一定程度之寬限值,且交通員警於取締時,並無可能檢視汽車駕駛人之車速錶,故寬限值之判斷,係以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測得車速為準,而非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車速錶為依據,此寬限值或係予執行取締職務公務員行政裁量權限,而非予汽車駕駛人「優惠」,亦即汽車駕駛人不得因認有寬限值存在,即得解釋為所駕車輛儀錶顯示車速,在當地限速速度以上再加十公里(或百分之十)後方屬違規。是抗告人主張舉發員警告稱一般係超過十公里才舉發,故本件裁處不盡合情合理等語,顯係誤解而不足採。且據抗告人提出之報紙所載,「台北市交通局表示,配合警政署的規定,北市自昨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將速限告發寬限值從五公里放寬至十公里,駕駛人超速達十一公里以上將被照相舉發」,顯然台北市寬限值從五公里放寬為十公里係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後之事,而抗告人違規時間係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自仍應適用當時之標準。是臺北市政府因考量儀器及人為操作之誤差、道路之狀況等因素,制作需逾一定公里以上始得處罰之內部規定,而肯認有寬限值之存在,惟異議人行為時之寬限值係五公里,而非異議人所指之十公里,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本大隊所屬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原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規定:『行車速度在郊區不超過限速一○公里,市區不超過五公里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縱使超速三公里亦應依法舉發處罰。』訂定取締標準,超過速限五公里即予舉發」;惟內政部警政署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警署交字第一八三四一九號函廢止上揭函令規定,並同函要求針對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臺北市○○道路均屬市區道路之範疇,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即抗告人違規斯日)本大隊舉發超速違規所適用之取締標準,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之來函規定,訂定臺北市超速違規照相取締寬限值為五公里,若於該日以時速五十八公里行駛臺北市市區道路而逾越規定速限八公里,業超過前揭之寬限值,本大隊依法舉發取締,並無疑義等語甚詳,此有該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九○六八四八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己身確無違規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受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