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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一0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九線一三六.八公里處,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未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前揭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及郵局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後於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係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申訴)作業流程依規定於四月十二日及五月

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向裁決所提出異議並經其分別於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副函查詢表可憑,該案罰鍰先行暫繳為人民之權利,未有可議之處。

㈡依釋字第二四0號解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旨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第十二條亦有明定之,本人係現役常備軍官,部隊駐地在花蓮,平日除放假外揭依規定於駐地服勤,而未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皆由不識字高齡六十七歲母親代為簽收,殆於抗告人返家收悉來函已逾十日,依法扣減相關路程,抗告人之異議權並未喪失。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

結案,此為原審所認定,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抗告人亦陳明有自動繳納罰鍰之事實。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亦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三頁),抗告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得再提出異議。至於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抗告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

㈡再抗告人係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如前述,其二十日異議期間之計算,自應以

繳納罰鍰之翌日起算,並無再為送達之情事,自不生抗告意旨㈡所指送達方式及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