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交通違規經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抗告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在台北市和平醫院接獲友人陳金龍電話,表示其要回高雄,而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冷氣不良需維修,剛好利用此南下之際,請伊幫忙處理。其後陳金龍即駕車至和平醫院搭載伊,然後開車至台北市○○路尊龍遊覽車乘車處,將車停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伊即下車至尊龍公司內找熟識之杜文玲代洽車資優惠事宜,因有遊覽車進站,站務人員示意要將陳金龍停放之車輛移開。伊因不見陳金龍,乃上車駕駛移車,適時伊見有警察經過,就不敢再移動車輛,警察過來就先開立一張違規停車罰單。詎警察又開一張吊扣駕照期間駕車罰單,伊要向警員解釋時,剛巧警員接獲通知前往他處處理車禍事故,要伊自行申訴。伊即請拖吊車將車拖回維修,伊並未駕車,純屬舉發警員誤會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蘇建立於原法院證稱:當天伊和另一位警員負責處理車禍事件,因為沒有事故,所以到違規地點取締交通違規,伊將警車停在交岔路口西北角,舉發地點有很多計程車違規臨時停車。伊記得當時抗告人坐在違規車輛上,引擎是發動的,伊觀察他停在該處有一段時間,已經違規臨時停車,才上前舉發。伊指揮抗告人將車子開到警察後方,才叫抗告人出示證件。伊用掌上型電腦查看抗告人資料,發現抗告人當時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因為臨時停車是處於道路交通違規行駛狀態,按規定要扣證件,因另有通報有事故要處理,且當時在吊扣駕照期間,並無證件可扣。如果要扣車牌,恐怕影響車行權益,所以沒有扣證件、車牌。當時抗告人有解釋為何把車停在該處,但伊因要處理其他事故就直接開罰單,請抗告人有意見另外申訴等語。次查,抗告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曾稱:陳金龍因有急事要回高雄,所以利用時間要伊把車子開回修理。當天確實與陳金龍一起到車站去,當他上車,伊就把車移出來,因看到警員及巡邏車,伊擔心沒駕照所以在當場猶豫時,警員才過來示意停到旁邊等語,有異議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七月十日申訴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再抗告人所具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因站務人員示意把車移開,當時友人已下車,所以伊就坐上去移車,伊發現有警員,所以伊也不敢再移動車子等語。足見抗告人與陳金龍本即相約於陳金龍搭車離去後,由抗告人將車輛駛回,而抗告人亦已有駕駛移動車輛,係因隨即見有警員在附近,始未再駕駛。又證人陳金龍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點多,伊打電話給抗告人,請抗告人修車。伊過去和平醫院載抗告人到台北市○○路尊龍遊覽車搭車處,因伊有事要回高雄,知道抗告人有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可以開計程車,所以交代抗告人說車子交由他開回去幫忙處理,抗告人答應伊將車開回去等語。益證證人陳金龍原即要抗告人開回車輛,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因客運站人員臨時要求移開車輛之故,始行駕車。再查,衡諸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抗告人之理。何況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距離抗告人違規地點不遠,舉發警員亦應無誤判可能。抗告人所辯未駕駛車輛等情,要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車距離伊有五十公尺遠,若伊無照駕駛,早即開走車輛,怎會任由警員取締。又當時伊穿著西服,並打上領帶,如果是在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豈會如此穿著等語。
四、經查,警員有看見抗告人違規停車,抗告人並不一定即會馬上注意到警員在旁。抗告人未於警員發現時,即時駕駛離去,以避免遭到取締,即非反於事理。何況,抗告人縱有發現警員在後,如自忖警員不一定會上前取締違規臨時停車,試圖僥倖,而不隨即開車離開,亦非絕不可能。次查,抗告人被舉發時穿著如何,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開車目的所在。再查,抗告人若非有意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其仍與證人陳金龍一起驅車前往客運站,於送證人陳金龍搭乘客運車輛前往高雄後,該車輛如何離開。若謂抗告人原即決意花費不貲,於證人陳金龍離開後,因自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能開車,須僱用拖吊車將車輛拖回,而不選擇與證人陳金龍以其他方法前往客運站,避免開車前去,以節省花費,顯與事理有違。抗告人所辯情節,並不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