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FB-七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處,而經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抗告人雖於原審聲明異議具狀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遭警拖吊,惟伊於停放時,地上並未見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於伊車遭拖吊後,始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舉發單位亦未提出伊車拖吊前之違規照片,以茲證明伊確有違規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本件舉發照片觀之,抗告人所有之FB-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停放之該處確實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黃線區)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永警裁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九九號函附之採證照片二張及該違規地點之標線標示情形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認伊車於拖吊時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云云,尚非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於永和市○○路○段小巷內的FB-七四八一號車,現場從來沒有劃線,是抗告人之車輛被無理拖走後,才劃上黃線的,交警在做偽證。抗告人至永和拖吊場領車時,現場的交警拿不出違規照片,員警至今亦都沒給抗告人違規照片,可證原審之違規照片有問題,又抗告人最近停在永和的小巷內,地上的違規線已模糊不能辨認,結果抗告人又收到違規停車罰單一張,新罰單的照片是不是被當作本案使用,請寄給抗告人採證照片一張,並請庭上鑑定該照片之真偽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然觀之前開卷附員警之採證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抗告人所有之FB-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確係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黃線區)上,且該照片右下角之日期標示0二、四、四,亦與抗告人違規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相符,則該二幀照片確係本件員警之採證照片無訛,抗告意旨僅以員警未將照片寄予抗告人,即認本件照片係偽造,已嫌無據。又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最近停放在永和的小巷內,地上的違規線已模糊不能辨認,結果抗告人又收到違規停車罰單一張,新罰單的照片是不是被當作本案使用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敘明嗣後所接到罰單之確實違規地點以供本院查證,且本件採證照片上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甚為清晰,並非模糊不清,則已無誤認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所辯係另張罰單之照片被當作本案使用云云,純係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惟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及刑事訴訟法,並無允許抗告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僅准許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限),則抗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