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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林純一原 告 林海峰原 告 林海岩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被 告 吳柏成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純一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海峰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海岩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純一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海峰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海岩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吳柏成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東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杭州南路、愛國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即沿愛國東路北側,橫跨杭州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清晨、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吳柏成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以時速約五○公里之行車速度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北向行駛,直接衝撞距離該處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約五公尺處,由西往東方向擅自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王敬秋,致王敬秋彈飛至距該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約十四公尺處,頭部先著地,身體臥倒在地。王敬秋因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臺大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三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純一為被害人王敬秋之配偶,原告林海峰、林海岩為王敬秋之子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王敬秋死亡,原告林純一為辦理被害人王敬秋後事,支出殯葬費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被害人王敬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七十四歲,惟生前仍於晨間至中正紀念附近擺地攤謀生,參照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七十五歲之平均餘命十六‧0一年,此期間即仍具有扶養親屬之能力。原告林純一為被害人王敬秋之配偶,為二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為八十七歲,本身無謀生能力,須靠配偶王敬秋擺地攤維生,爰請求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法受撫養親屬扣除額七萬四千元之規定,並參照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八十七歲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計算法計算,其受扶養費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又原告林純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王敬秋外,尚有原告林海峰、林海岩二人,被害人王敬秋應負擔原告林純一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林純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林純一、林海峰、林海岩三人精神上遭受相當嚴重之痛苦,爰分別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泰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殯葬費單據影本一份、王敬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男性)影本各一份、原告林海峰私立淡江文理學院英國語言學系畢業證書影本、原告林海峰長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領隊在職證明書影本、原告林海岩龍華工業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證書影本、原告林海岩美商陸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深客戶服務工程師在職證明書影本、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引用刑事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等主張之殯葬費及原告林純一主張與被害人王敬秋為夫妻,雙方負有扶養義務不爭執,但對扶養費之金額有爭執。又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引用刑事部分之證據。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王敬秋致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三號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林純一部分:

(一)、殯葬費部分: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王敬秋致死,原告林純一支出殯葬費

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泰安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殯葬費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三分之一之過失,被告則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林純一主張之殯葬費於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部分(000000x2/3=184,7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林純一為被害人王敬秋之配偶,於二年0月0日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為八十七歲,依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八十七歲之平均餘命為八點九三年,並參照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法受撫養親屬扣除額七萬四千元之規定,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計算,原告林純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於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74,000x6.0000000)+ [74,000x(7.0000000-0.0000000)x0.93] =508,701.2 +49,151.2 =557,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557,852)(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第八年係數為6.0000000,第九年係數為 7.00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林純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王敬秋外,尚有其子即原告林海峰、林海岩二人,是被害人王敬秋應負擔原告林純一之扶養義務應為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557,852x1/3=185,9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85,951)。

又依前所述,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林純一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部分(185,951x2/3= 123,9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23,967),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純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固屬有據,惟

本院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主控導播工作,每月薪資三萬餘元,未婚,尚有父母須扶養,原告林純一為被害人配偶,無謀生能力,衡諸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林純一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純一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九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184,780+123,967+600,000=908,747 ),又本件原告三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零二千零二千零八十九元,有汽車險理賠匯款申請單一紙附卷可按,並有原告林純一所簽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三人各取得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分之一即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1402,089x1/3=467,363),復為其所是認,此部份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林純一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908,747-467,363=441,384 )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海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雖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原告林海峰為被害人之子,為淡江文理學院英國語言學系學士,現任長安旅行社專業領隊,衡諸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林海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林海峰已受領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林海峰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60,000-467,363=132,637)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林海岩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固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原告即被害人之子林海岩,畢業於龍華工業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現為美商陸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深客戶服務工程師,暨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林海岩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為適當。又同前述,原告林海岩已受領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林海峰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60,000-467,363=132,637)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就此請求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