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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少連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少連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亮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卉蓁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李漢鑫律師吳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念台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正亮、林卉蓁二人共同經營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六七之一號「戰略工場」,均為實際負責人,黎念台係精靈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由黎念台以精靈公司名義,承辦台北市立○○國民小學之暑期活動,並委由張正亮、林卉蓁共同經營之戰略工場承辦「漆彈射擊營」活動,且由張正亮為實際負責人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華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司)投保本次活動之公共意外險。張正亮、林卉蓁、黎念台均明知野戰營之漆彈遊戲危險性高,應注意參與者之安全,並提供必要及相當之防護措施、醫療設備,漆彈遊戲最低須年滿十歲者始得參與,現場並應依據參與活動之人數,配置相當之經過訓練之教練執行帶領下,方可進行漆彈對抗活動,且未經許可及場地無受過訓練之教練者,禁止進入場地進行漆彈活動,並應注意比賽場內所有人員均須帶上合格面罩,嚴禁私自取下防護面罩。竟於同年月十五日活動當日,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招募並允許當時年僅九歲之甲○○(00年0月0日生)參加漆彈射擊活動。張正亮、林卉蓁未指派受過訓練之教練擔任教官,且疏未注意,使未具備教練資格之黎念台進場指導活動,又因教練人手不足,使黎念台一人指導二、三十位學童進行漆彈對抗。黎念台復疏未注意,在已進場之孩童尚未確定帶上防護面罩即吹哨開始互戰,致甲○○在尚未找到掩體,又未帶好護目鏡之情況下,遭漆彈打中左眼。且在甲○○眼部受創之際,該戰略工廠現場竟無任何醫療急救設備,以避免受傷情況之惡化,嗣經送醫急救,仍造成甲○○受有左眼黃斑部斑痕化,且部分中心視野缺損,無法矯正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韵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正亮、林卉蓁、黎念台雖坦承有舉辦右開活動,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張正亮辯稱:案發以前我是華韻公司負責人,案發時我已不是負責人,戰略工場是我組成的,但事發時是林卉蓁在做;被告林卉蓁辯稱:戰略工場是我負責的,○○國小暑期活動是黎念台的精靈公司去招攬的,張正亮是我男朋友,是我請他幫我去投保,當天漆彈射擊有廿三人,我們也沒有規定要幾歲才可以參加,當天發生是在第五場,第一至四場都OK,精靈公司黎念台與戰略工場合作多年、多次,我不在案發現場,所以我沒有看到如何發生,當時是雙方互射,不清楚由何人射到,我們也有裝備安檢,場地有告示牌規定在戰區都要戴護目鏡;被告黎念台辯稱:○○國小的暑期活動是我招攬的,當初並沒有設定幾歲才可參加,我沒有教練執照,之前都是由漆彈工場現場教官負責,哨聲一響的時候就全部都射擊,不知道是何人射到甲○○,每場開始前五至十分鐘都有解說,可能甲○○沒有聽到哨聲,所以發生不幸云云。經查:

甲、被告張正亮、林卉蓁部分:

(一)本件漆彈射擊營之活動,為被告黎念台擔任負責人之精靈公司所承辦,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六七之一號之「戰略工場」舉辦,此為被告三人所坦認,並有現場照片、裝配備承租切結書在卷(見偵字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再因戰略工場並未辦理登記,均以華韻公司名義報稅、支付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林卉蓁於偵查中供述詳實(詳見偵字卷第五十頁)。又依告訴人乙○○韵提出之華韻公司網站資料以觀,均為戰略工場之招募文宣(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二頁),且華韻公司為漆彈協會之會員,有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函為證(他字卷第十三頁)。另本次活動由被保險人華韻公司(負責人張正亮)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投保,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卷(見偵字卷第一一五頁),亦證戰略工場對外名義上係以華韻公司設立登記。故本次漆彈活動之共同主辦單位為精靈公司及以華韻公司登記之戰略工場。

(二)張正亮為戰略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共同被告黎念台(詳見偵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韓亞男即協會理事長(詳見偵字卷第四七頁反面)暨證人簡華宏即戰略工場教官(詳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分別於偵查或本院證述明確。再被告林卉蓁於案發後亦供稱:「他(按指張正亮)是華韻負責人,也是華韻實際負責人。」(詳見偵字卷第五十頁)。又告訴人亦具狀陳稱於事件發生後,被告張正亮均以戰略工場負責人身分與其進行協商事宜(詳見偵字卷第九八頁),而被告張正亮於原審亦供承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告訴人家中進行協調(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依戰略工場於網站之招募資料上所載「……本戰略工場張董為臺灣首先引進漆彈遊戲之始祖……」等語以觀(見偵字卷第四一、四二頁),足徵被告張正亮實為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

(三)被告張正亮於原審辯稱:本案發生時,其非華韻公司負責人,並提出華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云云。惟查:本案事發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而被告張正亮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申請變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張正亮嗣於本院辯稱: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李子勇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改選後就職,華韻公司負責人即為李子勇,與伊無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週五,隔日週休二日放假,委託會計師辦理,並於七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嗣於七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要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云云。然查華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進行董事長改選,推選李子勇為新任董事長,此有華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六頁)。按新任董事長選出後,並不當然於選出日立即就職並交接完畢,故華韻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選出新任董事長為李子勇,但尚難據此率認李子勇隨即於當日就職並交接完畢,況華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五)下午二時始進行改選新任董事長,衡情李子勇實難在該日下午短短時間內就職並交接完畢,且翌日(十五日,星期六)係週休二日,衡之常情亦不可能在該日辦理新舊任董事長職務交接,準此堪認李子勇雖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被推選為華韻公司新任董事長,但其實際就職及辦理職務交接完畢之日期應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週休二日)之後。故被告張正亮於本件案發日(七月十五日),應仍係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則事後華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縱為他人,亦難解於被告張正亮於本件中其為行為人之保證人地位。

(四)被告林卉蓁坦承戰略工場均由其管理,代表戰略工場至漆彈協會開會,此與證人韓亞男證述相符(詳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被告林卉蓁其對名片上所載包括專辦迷彩彈野戰營活動等業務,實際上由何人負責、可否全權處理,供稱:「由我負責。」、「可以」(詳見偵字卷第五十頁),並有名片一紙在卷(見他字卷第二五頁)。再共同被告黎念台亦供稱:「林卉蓁曾說負責人是張正亮,但後來都只看見林卉蓁。」(詳見偵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又曾在戰略工場擔任教練兼裁判之證人魏昭福曾證稱:「我以前是受僱於林卉蓁。」(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陳報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本件事發後被告林卉蓁曾以戰略工場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亦據告訴人詳載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詳見偵字卷第九九頁)。復被告林卉蓁於原審更坦承:「戰略工場都是我在管理。」(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林卉蓁亦係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且係現場之負責人。至其並於偵查中供稱有同意由黎念台自己帶,則其事後辯稱係黎念台自己要求帶隊,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五)按被告張正亮、林卉蓁均為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則對於現場活動之進行與指導以及維護參加漆彈活動人員之安全,自均為其權責範圍。證人韓亞男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一般對抗賽如果是十名對十名,就應該有三到四位合格教練在場。如果是七對七人只要二到三名經我們認證合格的教練。問:漆彈活動時場地的經營業者是否需要提供什麼服務?答:業者應該自己知道如何提供基本的安全設備跟教練,才能教導一般民眾如何玩。我們協會有規定十六歲以下最好是做單向定靶射擊,不可以作對抗式的作戰。問:這個規定當你們協會對裁判及教練等上課時,有沒有告訴裁判及教練?答:我們當時上課時有提過,她(即林卉蓁)到協會接受裁判訓練,是協會裁判,她應該很清楚等語(詳見偵字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七七頁、七九頁、八十頁)。再證人張吉慶即中華民國漆彈協會活動、訓練組長,於本院證稱:我們的訓練都是以師父帶徒弟的傳承方式,有包括安全維護。我們鼓勵十二歲以上的小朋友參與。如果參加對象是幼稚園的小朋友,是玩打擊魔鬼,由教練扮演魔鬼,讓小朋友來射擊(詳見本院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頁)。依上可知,縱參照漆彈協會訂定之「漆彈活動帶領管理實施辦法」所制定之「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於案發當日,協會之該實施辦法僅為協會之內規,對民間業者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惟漆彈協會仍於業者參與裁判講習中,倡導該實施辦法之內容,以提醒與會者注意參與漆彈活動之安全注意事項及年齡限制,被告等於案發前在網站上之召募資料亦明載須為十歲以上之人員才能參與(他字卷第十頁),足見被告張正亮、林卉蓁至少均明知未滿十歲之學童參與漆彈射擊活動之野戰營,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且有受傷之可能,且衡諸國民經驗法則,年紀愈小愈不能理解教官講解遊戲規則的定義及含意,幼童本身對遊戲規則之服從性,以及無法認知遊戲本身危險之嚴重性,因此年紀愈小者參與漆彈射擊活動的危險愈大,被告等竟為求牟利,罔顧漆彈協會所宣導須年滿十六歲以上才能參與對抗戰之實施辦法,又未善盡管制監督之職責,並未因幼童之參與,而增加場地之安全設備、措施或教練人數,任由年僅九歲之被害人甲○○下場參與對抗射擊,自難辭監督、注意義務與防止危險義務失之懈怠之咎,故被告等空口辯稱不知漆彈活動有何年齡限制云云,洵屬無據。

(六)至於被告林卉蓁提呈所謂「裝配備承租切結書」,係參加戰略工場活動之人員應戰略工場要求所簽立,其內容:「如因違規導致裝配備的損壞或任何人員(含本人)之受傷,本人願負所有賠償責任」,此等業者片面簽訂之民事上免責約款,除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疑義外,亦無解於被告張正亮、林卉蓁二人之刑責。

(七)被告張正亮、林卉蓁等之戰略工場既提供場地並出租裝配備供人舉辦射擊活動,自應負起審核、了解舉辦活動者有無具備合格且相當數量的裁判、教練入場指導之責任;而戰略工場對外文宣中自稱:戰略工場..一直以追求專業漆彈教官為目標..更注重遊戲過程中來賓的安全措施,..本戰略工場張董(指被告張正亮)為台灣首先引進漆彈遊戲之始祖,但是戰略工場並不引以自滿,有計劃的培訓教官隊都擁有教官執照資格..林小姐(指被告林卉蓁)..也擁有專業教官執照資格,以期用專業的精神來服務光臨本戰略工場的來賓(詳見偵字卷第四一頁);且依證人韓亞男所證:「場地本身就有教官,由民眾繳交入場費,其他都是業者提供,因有危險性,需有『專業教官』在場,通常不會整個交由外面承包,所以本案交由外人承包,且沒有審查承包人資格,是很危險的。」(詳見偵字卷第四八頁),是被告張正亮、林卉蓁與黎念台共同承辦本次活動,自應負本件保證人之地位。再被告黎念台於偵查中供稱:下場互戰人數約有二、三十人,由我一人指揮,因場地障礙物太多,我無法看見他們是否戴好頭盔,第五場小朋友並未戴上頭盔就開始找掩體(詳見偵字第一二八頁),由此可見該場地單憑一人帶隊指揮是無法注意到每位參加漆彈射擊之幼童是否已戴好頭盔。被告張正亮、林卉蓁召募幼童參與漆彈射擊,卻未能提供相當人數之受過訓練之教練,以致於未注意參與活動人員之安全,未善盡管制監督之職責,顯有過失,其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乙、被告黎念台部分:

(一)被告黎念台以精靈公司名義為承辦本件活動,然黎念台並無合格認證之教官或裁判資格,案發當日人數約有二、三十人,卻僅由其一人現場指導,第五場之小朋友尚未戴上頭盔,即開始找掩體,業據其自認無訛。被害人甲○○於原審指稱:「到漆彈活動的場所,被告黎念台教官告訴我們漆彈的規則是什麼,他先叫我們把護目鏡套在頭上,試試看鬆緊,然後告訴我們要去戰鬥場比賽,找到掩體後再把護目鏡從頭上蓋到眼前,教官會詢問我們準備好了沒,就會吹哨子,在我有比賽的這四、五場,只有一場的另外二位教官有詢問我們護目鏡有無確實戴好,另外的幾場包括我受傷的那一場,我記得都是下場找掩體之後就直接吹哨了,我受傷的那場,我是還沒有找到掩體,就聽到哨聲響起,我還來不及把護目鏡戴到眼睛上,我就被打到了。」、「我記得最後一場只有吹一聲哨音,我聽到哨音準備要戴護目鏡我就被打到了,至於那聲哨音是代表開始我不清楚,當天我們下場打四場,還有另外一次練習打靶,我記得我只有一開始到達那邊的時候,我有聽到講解,其他我並沒有聽到講解。」、「有三場都是由被告黎念台,另外一場是另外二名教官。我受傷的是我參加的最後一場,那場就是由黎念台教官一人負責。」(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一六0頁、一六四頁、一六七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害人尚未帶妥護目鏡,黎念台在未確認被害人戴好頭盔即鳴哨開戰,而導致被害人遭擊中左眼。

(二)證人韓亞男於偵查中證稱:「通常十個人要有一個教官,才能維持安全,不管有無掩體,教官都應一一確認是否已戴面罩,並已帶好。(問:被害人表示找掩體時會將面罩掀起?)這是不對的,教官應該注意這一點」(詳見偵字卷第四八頁)。故而可知,縱被害人有自行將護目鏡掀起,在場之教官當應隨時注意突發情況,吹哨暫停,確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均戴妥護目鏡始得再次開始。且本次活動參與之幼童人數眾多,被告黎念台為本件承辦人,卻未依照人數、參與人員之年齡及場地之複雜性而增加現場指導之教官,空言辯稱因場地障礙物太多,無法看見他們是否戴好頭盔云云,更顯見被告黎念台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

丙、傷害結果

(一)被害人甲○○之左眼,經急救及門診治療後,左眼視野檢查顯示部分中心視野缺損,無法矯正治療,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三六頁)。再證人陳建同醫師即三軍總醫院眼科部主任於原審證稱:甲○○視野受傷的範圍不是很大,但是因為他受傷的範圍剛好是正中央,而我們看東西所需要的也是這個部分,位置是最重要的地方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故被害人因本次活動,而受有左眼之傷害結果。本件因被告三人前述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左眼受傷之憾事,在客觀上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惟被害人之左眼,經診斷為黃斑部病變及近視,左眼矯正視力零點玖(負零點伍),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附卷,被害人於案發後迄今,觀看物體皆因視野缺損而呈不規則扭曲形狀,並指稱:「在左眼中間有很多種顏色的東西在眼睛前閃動,那部分看不到東西,是灰灰的……上課的時候眼前那塊暗的地方看不到,戴上眼鏡偏一點才可以看到。」(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故被害人之左視既尚能以配戴眼鏡矯正,其左眼視能並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自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應認尚屬普通傷害之結果,一併敘明。

丁、綜上所述,漆彈射擊場地係參與者之訓練場所,漆彈遊戲業者負有保護參與者安全義務,參與者之安全,端賴業者、在場教練、裁判及相關行政人員等切實履行各該職責及注意義務以維繫之,各員如均能善盡職責,遵守相關遊戲規則,審慎注意參與者安全,採取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則意外事故即不致發生。本件被告三人過失行為成為併行之競合,並與被害人甲○○之左眼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吳松筠於本院證稱:教官沒有養成教育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韓亞男、張吉慶之證詞不符,且亦與戰略工場上揭文宣中所稱有計劃的培訓教官隊都擁有教官執照資格不合,是證人吳松筠之證詞,自無可採。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等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明瑋、胡樹恆、韓全生、被害人甲○○;並聲請履勘現場、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提供因黃斑部病變導致視覺皮質受損之醫學文獻紀錄、聲請將被害人送往第二家醫院檢查,本院均認沒有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款項之前、後段。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考慮上述情節,且參酌被告張正亮、林卉蓁為戰略工場之實際負責人,卻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被告黎念台則尚知歉意之犯後態度,本件發生原因、其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對小小年紀之被害人甲○○所造成之左眼中心視野缺損而依目前科技無法治療之傷害及對其心理影響、被告三人事後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正亮、林卉蓁各有期徒刑柒月;被告黎念台有期徒刑陸月,及黎念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三人經此事件,有所警惕,嚴格遵守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莫再有類似之憾事發生。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三人過失行為雖為併行之競合,惟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型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