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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台北市○○路○○○巷○○○號自訴人公司處,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向自訴人公司租用牌照號碼BX-六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繳租金,經自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出面解決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乙○○返還上揭車輛,詎均未獲置理,嗣自訴人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路邊麵攤適遇被告乙○○,經向其索取車輛及租金,被告乙○○佯稱要償清欠租,而要自訴人公司人員隨同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附近取款,迨到和平醫院附近下車時,被告乙○○竟乘機進入車內駕車逃逸,繼而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復在台北市果菜市場橋下遇到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經要求被告乙○○下車還車,被告乙○○竟即迅速駕車逃走,迄今仍未交還,且已積欠租金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台北市○○路○○○巷○○○號自訴人重隆交通有限公司處,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以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並支付押金五千元,向自訴人公司租得牌照號碼BX-六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該租約未定期限,並約定每五天付一次租金,嗣被告乙○○雖先後僅支付租金五千五百元,而期間自訴人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該租約,惟該存證信函並未為被告所受領,則自訴人既尚未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終止該租約,該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而言,尚屬有權行為,縱令被告乙○○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等二人於租車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以被告等未交還車輛及積欠租金等情事,即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顯於法不合。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每日五百五十元租金向其租用牌照號碼BX-六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繳租金,經自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付租金及表示終止租約,請求交還車輛,然均遭退回,此被告自租車一個多月起既不支付車租,亦拒不交還承租之車輛,且逃匿無踪,顯有詐欺之故意,則本件自應詳加調查審酌被告等何以不支付車租及迄仍未交還車輛之緣由,以資認定被告等於租車之初是否即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就本件是否曾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自訴人有否陷於錯誤等,如此方足以確定被告等是否成立刑法詐欺罪之憑據,而參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被詐欺人於一定期間內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是本件是否得以自訴人尚未依法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仍得繼續使用承租之車輛,其未依約支付租金及交還車輛,僅屬民事糾葛,實有再加審酌之必要,自訴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