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罰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