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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上訴之期間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亦不得裁量變更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裁定正本甚明,有抗告狀在卷可參。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在途期間兩日,計至同年二月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