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0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二月初更犯違反菸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上開違反水利法一案,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因而請求暫緩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按案件經宣告緩刑後,如因緩刑期前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宣告,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撤銷緩刑。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必待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後,始回復至確定前之狀態,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但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四日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十九號執行卷宗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檢察官依刑法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核屬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法院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係依刑法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即抗告人係於緩刑前犯他罪聲請將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有該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按,原裁定誤為緩刑期內犯他罪,並引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違誤。㈡至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水利法案件聲請再
審,並提出再審聲請狀影本為證,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是以抗告人上揭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並不因抗告人有無聲請再審而有影響。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主張暫緩撤銷緩刑,雖非可採,惟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惟依上說明,抗告人之上開二年之緩刑宣告(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仍應予以撤銷,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