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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戊○○

己○○丁○○庚○○丙○○被 告 辛○○

甲○○壬○○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總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而被告李登輝、蕭萬長、黃主文、趙守博、廖永來等五人,分別擔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台中縣長等職位,竟彼此犯意聯絡,於六十九年間以台中縣政府名義詐騙自訴人戊○○、己○○、張啟滉、庚○○、丙○○等五人將所有農地加入重劃,致渠等信以為真而將農地交付重劃並繳交相關費用,然上開農地迄今已近二十年仍未完成重劃、交付權狀,始知受騙;又被告李登輝、蕭萬長、黃主文、趙守博、廖永來等五人,均明知其等依照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負有完成渠等所有農地重劃之義務,又彼此犯意聯絡,明知依法應返還原耕土地予自訴人,違法未盡前開義務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曾經依法提起自訴(此部份前經原審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在案),詎上開自訴案件分別經辛○○、甲○○、壬○○、乙○○等人受理後,竟無法依法消滅上開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反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裁判,自亦同涉偽造文書犯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即採斯旨;另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

三、經查,自訴人所訴上揭被告分別為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曾經合議或獨任審理自訴人自訴被告李登輝、蕭萬長、黃主文、趙守博、廖永來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此有本院調閱之裁定書可考。自訴人認辛○○等人未依法消滅行政機關違法處分,反為不利於渠等之裁判,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辛○○等人分別為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職司審判(參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上開意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可按,是上揭被告對於自訴人對同案被告李登輝等人之自訴,經衡情審酌後,基於如下之理由:「㈠本件自訴人戊○○、己○○、張啟滉、庚○○、丙○○等五人,自訴主張被告李登輝等五人於六十九年間共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所有農地交付重劃,迄今已近二十年仍未完成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是依自訴人主張渠等受詐欺即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乃在六十九年間,迄今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且被告等人縱有自訴人所指稱通知渠等將所有農地加入重劃,亦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被告李登輝等五人於六十九年間均分別尚未就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及台中縣長等職位,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其等自無為前揭自訴人所指訴實施詐欺行為人之可能;㈡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李登輝等五人分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台中縣長等職位,依照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負有完成渠等所有農地重劃之義務,竟違法未盡前開義務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查,農地重劃條例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其立法之目的乃係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其轄區內土地有上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者,「得」勘選轄區內相關土地為重劃區,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農地重劃,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勘選轄區內相關土地實施農地重劃,乃經立法機關授予行政裁量權,並非就全國所有符合前開條例第六條所定情形之農地必負有進行重劃之義務,從而被告等人雖分別擔任上開職務,尚難認其等就自訴人所有農地應進行重劃之事項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等人就自訴人所有土地未完成農地重劃,亦無為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可言,亦與前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查被告辛○○等人係就自訴人之自訴內容為審究,此為被告等之職權,而裁判書之制作亦為被告等人之職權,被告等人審理後認為自訴人之主張以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登輝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進而駁回自訴人之訴,就程序上觀之,並無不法之處,自訴人縱對被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乙○○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應依法提起抗告,以求救濟,而自訴人等於法定期間內均已提出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開二審法官已具名對自訴人之自訴案件為裁判,而被告等既有制作裁判之權限,並已依法制作發布,就此一裁判書之制作而言,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而就該自訴案件之實體事實而言,有關之法律爭議已經裁定確定,依法已不得再為抗告,自訴人僅因被告辛○○等人所為之裁判對渠等不利,即認為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顯然無據。

又自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等人與李登輝等人間就詐欺、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且被告李登輝等人復經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在案(自訴人對李登輝等被告之自訴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免訴判決應予改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顯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自訴,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