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О號
抗告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二法庭開庭審理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時,為求轉移審判長追究其刑責,竟基於誹謗自訴人甲○○名譽之犯意,向審判長陳稱:「俞雨聲、甲○○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財物」云云,實則被告先前已以自訴人涉嫌前開搶奪罪嫌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業已明知所述前開指摘並非實在,且與被訴偽造文書犯行無關,猶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此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陳述內容、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有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二法庭開庭審理其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時提及「俞雨聲、甲○○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傑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財物」等語,惟自訴人確實有搶奪公司財物,伊僅係就事實陳述等語,經查:
(1)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二法庭開庭審理其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時,當庭陳稱「俞雨聲、甲○○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財物」等語,除經被告坦承及自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乙○○偽造文書案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八五至八九頁)、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勘驗前開高等法院訊問期日錄音帶,見原審見原審卷八五至八九頁)等在卷可稽,且為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四六頁),此一事實固堪認定。
(2)自訴人甲○○前為設於大陸深圳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按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誤)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惟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仍由被告使用公司及自訴人印章進行營運,迨因被告未付轉讓股權價款,自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隨同自訴代理人、大陸公安人員前往公司,取去公司印章、自訴人印章等情,有卷附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九八頁),並經自訴人所坦認,有卷附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一一一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五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七頁)、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一四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十、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處分書(見原審卷一二一頁)迭次審認屬實。自訴人等前往公司取去公司印章、自訴人印章後,該公司之總經理張哲融(已歿,見原審卷九一頁))於當日以「甲○○、俞雨聲夥同兩名身穿武警制服、兩名身穿公安制服人員搶奪公司財物」為由,前往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七七、一0一頁)、張哲融提出之「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0二至一0四頁),且前開報警案件登記表、緊急報案材料後均有紅荔派出所「情況屬實」之簽註;張哲融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請求紅荔派出所發給報案證明,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證明,證實案外人張哲融確有於前揭時間報案遭搶,此一證明並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發,並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無誤,有張哲融致紅荔派出所函件、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書(見原審卷八二頁)、深圳市公證處(二000)深證民壹字第二00八號公證書(見原審卷八三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八十頁);又案外人張哲融、曲春福於前開搶奪案件偵查中多次到庭作證,亦一致指述有遭搶之事,有卷附偵查訊問筆錄三份可證(見原審卷一0五至一一五頁),雖自訴人所涉搶奪罪嫌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縱然不能證明其指述自訴人涉嫌搶奪之言論內容為真,惟審之既有前開多項資料及證人證詞,應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逕繩以誹謗罪之刑責。
(3)又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乙○○偽造文書案(原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自訴人即本件自訴人王伯融、被告同本件被告乙○○),自訴意旨係以:前開經自訴人取去之捷特利公司印章、自訴人印章,僅公司印章交還被告,被告竟偽造自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並蓋用於該公司與中煤公司之合約書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是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及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公司印章,顯係交代案件緣起,況衡之被告係於法院訊問時發表上開言論,基於被告有權自我辯護之理,自尚屬因自衛、自辯發表言論之範疇,難認係專為毀損自訴人名譽惡意而為誹謗,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前開言論自非應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發表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且核屬基於善意自衛、自辯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駁回自訴,剝奪抗告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二)被告乙○○回答:「俞雨聲、甲○○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財物」等語,於法官問其:「在股權轉讓書訂定以後有無拿到甲○○在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並無關連。(三)抗告人始終為「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帶大陸人去搶公司的錢。
(四)案外人張哲融非「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職員,無權代公司報案。且張哲融在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之「報警案件登記表」、「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等文件,係影本,被告自稱未見過正本,經抗告人調查亦非出自紅荔派出所,原裁定以此為判斷依據,且將紅荔派出所出具證明,張哲融與致紅荔派出所函,混為一談,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五)張哲融於新竹地檢察八十七年度第九00號,及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案件中,已陳明曲春福係偽證,搶案是乙○○教伊說的等語,原裁定就此事實,未予查證,斷章取義,違背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如何進行訴訟,憲法並未明定,仍委諸各種訴訟法以定之。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既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則本件原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乙○○偽造文書案,抗告人甲○○於該案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業已取去捷特利公司印章、自訴人印章,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偽造自訴人印章,在大陸深圳地區收取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發現後,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悟,竟提出啟用日期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九四年十一月五日捷特利之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在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上蓋用抗告人印章之合約影本,使法院誤判被告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依上揭自訴意旨以觀,被告乙○○於法官問其:「在股權轉讓書訂定以後有無拿到甲○○在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時,回答:「俞雨聲、甲○○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財物」等語,二者表面似無關連,而有迴避問題之嫌,但基於被告有權自我辯護之理,尚難認係蓄意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惡意誹謗,應認屬因自衛、自辯發表言論之範疇,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前開言論非可處罰。又查,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人民幣八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惟公司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仍由被告使用公司及自訴人印章進行營運,迨因被告未付轉讓股權價款,自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隨同自訴代理人、大陸公安人員前往公司,取去公司印章、自訴人印章,而為張哲融向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遭搶劫等情,有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七七、一0一頁)、張哲融提出之「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0二至一0四頁),自是以後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俞雨聲、被告甲○○、張金德、曲春福等人間,纒訴不休,共有三十五件案件訴訟中,此有被告庭呈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乙○○偽造文書案判決),是被告乙○○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及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公司印章,亦可認係交代案件緣起,遽認係其蓄意毀損自訴人名譽惡意誹謗,並非適宜。
(三)至右揭張哲融向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遭搶劫等情,雖張哲融嗣後於新竹地檢察八十七年度第九00號,及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案件中,予以否認,並陳稱曲春福係偽證,搶案是乙○○教伊報案的云云,惟此與張哲融前揭報案文件不符,其真實性待查,惟張哲融已亡故,無從依詰問等方式以獲取象,原審裁定就此事實,依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發,並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無誤之公文書,為論述憑據,要非未予查證,斷章取義,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情事。至抗告人即自訴人被乙○○指控涉嫌搶奪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不起訴處理由之一,已指明案件發生於大陸,搶奪內容真偽,傳查有困難,而認罪嫌不足,然被告主觀上既仍認有搶奪事件,自難認其上開陳述係明知虛偽仍蓄意毀損抗告人名譽而惡意誹謗。且參諸證人簡順清於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乙○○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稱:捷特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成立,伊擔任副董事長,但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捷特利公司經營不善,由張哲融找乙○○來接手,後來因為有一張支票未兌現,伊即前往大陸深圳將捷特利公司之大小章拿走,言明等支票兌現後再將印章拿回,後來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公司小姐點收時,乙○○也在場云云(見該案判決所引原審卷第七九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乙○○偽造文書案時,為上揭供述,雖未直接回答法官訊問,但亦可見其主觀上仍認有搶奪事件,認抗告人之取回再交付印章之舉,與偽造文書案所涉盜刻印章有關,尚難認其上開陳述係明知虛偽仍蓄意毀損抗告人名譽而惡意誹謗。又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然被告縱然不能證明其指述自訴人涉嫌搶奪之言論內容為真,惟既有多項資料及證人證詞,應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亦不能逕繩以誹謗罪之刑責。
(四)綜右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