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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上所稱違禁物,係指依據刑罰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與是否不問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若刑罰法令上未予明文處罰,縱對持有行為設有行政處罰規定(例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仍無刑法上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自行施用、持有毒品之處罰,僅及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包括第三級毒品,此觀之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法既不構成犯罪,自不得指為違禁物而予單獨宣告沒收。至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持有管制藥品之行為,亦未設有刑罰規定。則扣案藥物經鑑定結果,其成份為假麻黃素、咖啡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述說明,應認並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愷他命業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台衛字第0九一000五三八五號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且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扣案藥品一顆經鑑定結果含有假麻黃素、咖啡因及愷他命成分,即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原裁定駁回聲請,自非適當等語。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處罰規定,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並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該條規定係指依該條例論罪科刑時,關於所查獲毒品應否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於該毒品是否為違禁物,仍應就相關法律規定而定,與該條規定無關。

四、經查,扣案之藥品一顆經鑑定結果含有假麻黃素、咖啡因及愷他命成分,其中愷他命固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惟單純持有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毒品,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無刑罰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愷他命即非違禁物。原法院以愷他命並非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即屬正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