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自 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代 表 人 庚○○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略以被告丙○○、戊○○、己○○○、丁○○、甲○○、乙○○等六人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自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合建,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契約,自訴人隨即依約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共三百八十一萬元,而分別開立六張支票交與被告等(戊○○分得面額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丙○○分得面額一百九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丁○○分得面額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甲○○、乙○○、己○○○各分得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且於簽約同時,全體合議由丙○○另書立承諾書,將丙○○持分土地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於五豐公司,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報核發增值稅單後未及繳納增值稅,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為萬泰銀行查封,被告等隱瞞上開土地將受查封之事實,使自訴人支付鉅額保證金,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等解決查封事宜,被告等置之不理且再提起訴訟誣指自訴人違約,意圖沒收鉅額保證金,更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所付給被告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固屬履約保證金,且可依合建進度逐步返還,而丙○○之應有部分雖遭萬泰銀行查封不影響合建契約之進行及將來房屋之銷售,但自訴人與被告等合建房屋,目的在銷售後獲得利潤,苟無利可圖,甚至遭受損失,自訴人縱然在客觀上可以興建,但也絕無繼續興建之理,本案系爭土地既遭萬泰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陳建生、邱秀鳳及九信等扣押,如被告不出面解決,將來必遭拍賣,此為一定之道理,自訴人縱然可以興建,但興建好之房屋必然無法銷售,而被告亦可以不退還保證金,具見被告早即有此期望,被告等之積欠萬泰銀行等多筆債務早已有之,被告等自亦知悉如不能解決,必然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而取償,勢必影響合建之事,但被告全然不講,且在與自訴人簽約僅一個多月即遭查封,被告隱瞞此不利於自訴人之事實,猶收取巨額之保證金,而事後亦不退還,更提起返還所有權狀及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誰能置信,請將原裁定撤銷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因其他事件發生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亦難以之推論行為人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以被告等六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由自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三百八十一萬元,依合建之進度逐步返還保證金,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領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六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本應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因變更起造人為自訴人而申請展期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開工,然因自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之開工標準,致該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嗣被告丙○○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萬泰銀行查封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五九號卷),影印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之合建契約、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六所發北市工建(施)字第一三四○八七號、第五七一五四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之合建契約無法順利完成,係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達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之開工標準,致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建築執照逾期作廢,而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履行合建契約。至丙○○之應有部分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萬泰銀行查封以致無法再次申請建造執照一節,縱使被告等於簽訂契約時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明知丙○○之財務狀況有問題,然於簽約時,原建造執照尚未逾期,本可期待自訴人於期限屆至前順利開工而無再次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且自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時就丙○○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若自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即已開工,即便是事後丙○○之應有部分遭萬泰銀行所查封,亦無法影響合建契約之進行及將來所建房屋之銷售(此部分尚非不可依法解決),且觀諸合建契約第五條關於履約保證之記載,自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交付被告六人上開保證金,係為擔保自訴人就合建契約所附義務之履行,而於自訴人依約履行合建契約後,按建築進度逐筆歸還自訴人,並參酌被告等於建造執照將屆至時聲請展期三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等情,可證被告等六人確有與自訴人合建房屋之意,是實難以原建造執照逾期未開工而作廢,事後復因被告丙○○之應有部分遭銀行查封而無法再次聲請建造執照等情,推認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磋商合建契約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保證金之意圖。況被告等事後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即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係為確認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正當法律途徑,被告等是否可勝訴,仍有待民事之承辦法官審酌雙方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而定,亦難認被告等有借訴訟以詐欺自訴人之嫌,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六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被告等六人涉犯詐欺罪,本件自訴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予駁回等,經核並無違誤,況自訴人有關本件之返還所有權狀之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六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