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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雖送達被告住所地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而由管理委員會收執無誤,然因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納莉颱風淹水,致管理委員會無法確定相關文件之簽收日期,雖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判決書交付抗告人,然抗告人尚需著手整理家園,更因不知判決書之確定送達日,而無法確定上訴之法定期間屆滿日,且抗告人安頓好家園已是九十年十月三日,抗告人立即向法院提起上訴狀,從而原納莉颱風消滅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三日,而非原法院認定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再遲誤上訴期間,應於事由消滅後五日內為之,然若非抗告人收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判決書時,抗告人無從知悉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因管理委員會不知何時簽收判決書,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認這五日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到原法院即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日起算,惟原法院卻疏未審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消滅是在九十年十月三日,且抗告人知悉有遲誤上訴期間是在收受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而率以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回復原狀,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及是否記得何時收受送達文書,均非所問。

三、經查:

1、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有罪,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判決書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執,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詳簡字卷第十三頁),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抗告人受僱人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翌日起開始起算,又因抗告人住所在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惟因該日及翌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節均為休息日,則係算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星期二(該日非休息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雖抗告人以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交付該判決,且並未告知實際收受判決日期,致抗告人不知上訴屆滿日為何日為由提起抗告,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需由住居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即生效力,至於受僱人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或受僱人有無告知應受送達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則無任何影響,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自明,從而抗告人不能以受僱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轉交文書或受僱人未記得收受日期,而主張上訴期間不能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翌日起起算。

2、按訴訟行為之回復係指於法定期間經過後,為該訴訟行為,可使其發生與在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同其效果;故必須法定期間經過發生遲誤後,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能,按抗告人之受僱人因納莉颱風侵台,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正常派送信件,此有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一紙為憑(詳聲字卷第五頁),但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風災原因消滅之時,仍在前開上訴期間內,上訴期間尚未經過,故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因上訴期間根本尚未屆滿,雖抗告人以其整理家園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故主張原因消滅日應算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云云,惟納莉颱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海,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解除颱風警報,且台北縣市多數地區恢復已上班,此有納莉颱風報導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謂「原因消滅」,係指客觀原因而非如抗告人主觀感受,從而本院認並無任何理由可以認定抗告人受風災影響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因始消滅。

3、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回復原狀,需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此原因消滅,係指「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並非以抗告人知悉已逾上訴期間才開始起算五日,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以原法院駁回上訴時才能起算,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因始消滅,及收受駁回上訴判決時始知悉有回復原狀事由等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