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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丙 ○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四月三日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與其姊即被告之妻

尹曉嵐有互毆之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四號一案提起公訴,雖二人傷害部分後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已足認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自訴人甲○○與被告之妻尹曉嵐確有互毆之情,而被告與尹曉嵐之長子鹿天豪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足證自訴人甲○○與尹曉嵐互毆之時,尹曉嵐確在懷孕中,是以被告所述當為真實,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情事,該部分被告之犯意顯有不足。

㈡自訴人丙○雖認被告於原審開庭中及其所提出之狀紙中,有對自訴人丙○為妨

害名譽之行為。惟查: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訴訟當事人間焉有善言,實難認被告於原審開庭中及訴狀中所言,有侵害自訴人丙○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或書狀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凡此均與刑法第二十章所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之意旨,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之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可認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被告乙○○對於自訴人丙○有簽注六合彩一情,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然其於原審調查中,已提出數筆匯款予自訴人丙○及丙○之女尹曉嵐之憑據以為證;自訴人丙○雖於原審調查中稱被告有向其借錢等情,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為證,原審復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堪認被告係本於其確信方為此等言論,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丙○名譽之犯意。是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㈣自訴人認被告將前開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使原審及其他司法機關之書記官

記載於筆錄中,而指訴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由前開說明可知,該等「妨害名譽」事項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之可言,該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綜上理由而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其妻尹曉嵐之離婚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係公開審理,除法院職員外,尚許不特定多數人旁聽,又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不實之事項,仍須於言詞辯論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以應可構成「公然」或「散佈於眾之意圖」之妨害名譽要件,原審法院認被告僅對承審法官作此證述,即不構成散佈於眾之意圖,顯有違誤。

㈡被告曾於前開民事案件程序中指稱:「尹曉嵐懷孕七個月,甲○○有用高跟鞋

踢他太太的肚子」,惟被告另稱:「尹曉嵐懷孕七個月時,甲○○有用傘刺他太太的肚子」,可見被告分別於不同訴訟中所述自訴人甲○○傷害尹曉嵐一事,前後互有齟齬,顯見被告所述自始即屬不實,其本意即在加損害於自訴人名譽之一節,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開庭審理時,尚曉諭「仍要調閱證物,

會再開庭」等語,但自訴人等待近五個月並無何任何開庭通知,未料卻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受駁回自訴之裁定。於此,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未盡調查之能事,致自訴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無法落實,自訴人應有提出關於被告之銀行對帳單等證據,以證明被告信用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指訴被告與其妻尹曉嵐之離婚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婚字第一一二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被告當庭指責尹曉嵐懷孕時自訴人甲○○曾以傘刺尹曉嵐之肚子一節,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復於書狀中載明自訴人甲○○曾以高跟鞋打尹曉嵐懷孕的肚子,亦有該書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經原審就上開情事質諸證人尹曉嵐均否認被告所指上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再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四號一案之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所指自訴人甲○○以「傘」或「高跟鞋」毆打尹曉嵐懷孕肚子之事,或尹曉嵐腹部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稽佐(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九三頁),綜上,原審所憑諸之證據資料與被告所指自訴人以傘或高跟鞋傷害甲○○一節,二者究為一事?抑或二事?另何以證人尹曉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原審置而未論,均事涉被告犯行之認定,且被告為如上不同之陳述均在卷可稽,原審自應查明,以求發現事實真相,原裁定未對此調查斟酌,自屬未臻完備。

㈡原審亦認定被告對於自訴人丙○有簽注六合彩一情,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被

告雖於原審提出數筆匯款予自訴人丙○及被告之妻尹曉嵐之憑據為證,然自訴人丙○就此則指稱被告有向其借錢一情,並向本院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憑,是以,原審以被告所提上開憑證遽以認定被告無妨害自訴人丙○名譽之犯意,自嫌速斷,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尚稱:如果丙○有用她的名義匯錢給伊,也是丙○還她女兒欠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究竟有無匯錢一事?尹曉嵐與自訴人丙○之間,是否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及被告有無經手自訴人母女之金錢往來?原審法院就此足以影響案情之證據,即非無再予查稽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尚

有未洽,況被告究竟有無妨害名譽之犯意,攸關犯罪成立之實體判斷,允宜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以期慎重而昭折服,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