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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河輝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扣案扣押物發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獲違反著作權法等案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先後在該等扣押物上或該等機器之轉輪、噴出口等重要組件上施貼封條,並命被告書立保管條保證交付保管之機器不得再使用、製造、任意轉讓或遺失後,交由被告保管,惟均先後遭被告擅自移除封條,而經該署檢察官查獲被告再行利用該等扣押物生產盜版音樂光碟裸片、及音樂專輯與色情光碟三萬一千二百片等物,或將前開封條私自從組件上移除,故檢察官認唯有將扣押物以塑膠膜包裹及扣押之強制處分,始足防止被告再行利用該等機器生產違法之光碟從事犯罪,致影響合法廠商之權益,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若為避免機器受損,可同意被告在警方監視下熱機即可,似無將扣押物發還之必要;況被告聲請理由,涉及專業判斷,似有詢問經濟智慧財產局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扣押該等扣押物,即本件之扣押物係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抗告原裁定法院將扣押物發還被告,係因被告先前經查封後,竟先後擅自移除封條,並繼續生產違法之光碟,致影響合法廠商之權益為主要理由。惟按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五二號裁判意旨:著作權法原於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一律宣告沒收,惟該法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第九十八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刪除,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對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經綜合審酌下列:㈠本件扣押物合計價值二億八百零九萬零五百四十元,其上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等設定動產抵押;㈡扣押物須放置於無塵室環境,若非交由被告保管,檢察官羅列搬遷費用約五十一萬元、無塵室保管費用一年約十三萬元、拆遷時原廠工程師費用等保管費用甚鉅;㈢原扣押之方式雖除該等扣押物之電路板外仍將機器交被告公司的管理,但被告公司並無法對該等機器進行最低度的熱機試轉維護工作,故被告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維修經准許後,於領回上開晶片熱機時,已發現該等扣押物無法正常啟動或部分機件異常,需購買零組件更換,始能維持機器之正常運轉測試,而該等零組件更換費用不低;又觀之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其訴訟期間難測,原扣押方式可能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算;㈣原審曾訊問專家證人賈國瑞,調查DVD、CD光碟機射出成形機之製程操作,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㈤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後,才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但仍置放在該工廠內,對上開機器均採取扣押之強制處分,且另架設監視錄影器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由警局長期監控;又本件檢察官僅以併案審理之方式送交原審,而被告即新竹廠廠長韓起昌自警訊時即供承用以插單生產扣案光碟片者係九九○○二號CD射出成型機,檢察官予以全數扣押是否適當?復審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亦可持續透過監視器監控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否確實已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確容質疑;㈥原審所為將扣押物發還被告之處分,僅為暫時狀態,至日後原扣押物沒收與否及沒收之範圍將於終局判決詳細說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押物發還被告,核與前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