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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入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河外海十浬處,查獲無主未稅洋菸一批(詳如附件扣押物品表),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入。

二、原裁定則以: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

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侔。

㈡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

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末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併此敘明。

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報司法院之法律座談會見解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物件,於法尚有末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㈡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未廢止之前,該條例所指法院係指地方法院,並非行政法院,且抗告人前將貴院裁定駁回之案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頃接該院審查科長電告撤案。㈡抗告人對於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裁定案件一向移送地方法院裁定,且本案海巡對所查獲無主未稅洋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當時該條例並未廢止,原審駁回聲請,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本件無主未稅洋菸,當時上開條例尚未廢止,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廢止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按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四六六號解釋所揭示意旨。再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亦有遵循之義務,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可憑。另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屬於行政罰性質之事項,並非必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經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得由普通法院管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具行政罰性質之事項,各該法律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而非由行政法院管轄,即為其適例。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於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斯時行政法院組織架構及行政訴訟種類,顯難以受理該條例規定之沒入案件,立法意旨所指法院,似應係指普通法院而言。此觀之嗣後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公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即規定財務案件由地方法院受理,可得明證。且上開條例施行後,關於該條例規定之沒入案件,向由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裁定,行之有年,未見爭議。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揭示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完備前之措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該解釋意旨僅指明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並未及於稅法案件,如法律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有何不符憲法意旨之處。何況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就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裁定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規定。且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明文規定沒入案件由法院即普通法院管轄,自不因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布廢止,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而受影響。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既明定法律別有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案件由法院裁定,即不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列。至於依案件之屬性,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管轄為宜,則屬立法裁量問題,並非司法機關職權範圍。在法律修正之前,普通法院自不宜因沒入案件性質上屬行政罰,即一反傳統作法而解釋為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有礙於法律之安定性。另沒入案件應適用何種法律程序處理,亦屬普通法院受理後法官適用法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以沒入案件不屬普通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所實施之程序,即謂不能由普通法院管轄。

五、綜上所述,上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沒入案件,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以該沒入案件屬公法之爭議,普通法院不具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妥適,容有斟酌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再為審酌,更為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