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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主動邀約自訴人投資成立上海「索羅門科技有限公司」,並請自訴人以等值人民幣五萬元為前期投資暨擔任公司董事一職,被告再三保證公司發展前景無限之情事下,致自訴人深信不疑,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股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嗣後自訴人赫然發現被告並未成立公司,經自訴人質問,被告保證返還所詐騙之款項,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邀集股東不順,無法籌集最低資本額,願意退還自訴人二十萬元股金等語,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稱:因出於誤會始提出本案,因認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股金二十萬元,迄今已逾六月,倘被告無詐欺故意,「索羅門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成立,被告何以未返還上開金額?又抗告人交付股金現存於何處,甚或遭被告挪用殆盡,原審法院對上開事項均未查證,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就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即應為必要之調查。茲被告乙○○以投資上海「索羅門科技有限公司」為由,邀約自訴人入股二十萬元,則被告是否確有籌設公司?如未籌設,其原因為何?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用於籌設公司?等等,係攸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之重要依憑,即應予調查,或命被告提供相關證據憑以佐證,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上開憑據,難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與其辯解相符,亦未命被告提供資料憑以調查,竟僅憑被告辯稱:因邀集股東不順,無法籌集最低資本額,願意退還自訴人二十萬元股金等語,即認為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似有速斷,故自訴人提起抗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確實有在大陸成立索羅門公司,並命被告提出相關憑據等語而為指摘,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