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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二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吳佩珊誣告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孟良法官審理,抗告人嗣先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及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孟良法官提出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一號妨害自由案件),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復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提出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自訴(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吳孟良法官為抗告人自訴被告吳佩珊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抗告人對被告吳佩珊提起誣告之自訴案件,並無涉及吳孟良法官個人私怨,且經核抗告人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對吳孟良法官提出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罪嫌之指訴,均係基於其對吳孟良法官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九三號洪炳賢傷害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審理時吳孟良法官所為訴訟上指揮有所不滿,然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俱如前述,亦不能執此遽認抗告人及吳孟良法官間即存有故舊恩怨。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吳孟良法官於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二號誣告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迴避要件於法不合,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北地方法院,如今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舊反反覆覆,難以堪服,且抗告人與吳孟良有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吳孟良法官於審理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二號誣告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僅空言因與吳孟良法官有訴訟關係,而臆斷有偏頗之虞,尚嫌無據。況抗告人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對吳孟良法官提出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罪嫌之指訴,均係基於其對吳孟良法官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九三號洪炳賢傷害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審理時吳孟良法官所為訴訟上指揮有所不滿,然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亦不能執此遽認抗告人及吳孟良法官間即存有故舊恩怨。是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應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