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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抗告之期間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亦不得裁量變更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裁定正本甚明,亦有抗告狀在卷可參,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在途期間兩日,計至同年二月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三、茲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中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致使抗告人誤以為抗告期間為十日,今抗告人於收送裁定後十日內抗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事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雖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繕具意見書表示「認應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聲請回復原狀,縱使原審法院認應行許可,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時,如認為不應許可者,仍可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既已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五日,則任何人不得主張不知抗告期間為五日甚明,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顯見「必須有非因過失之事由存在」,才有所謂「原因消滅」之可言,而本案僅係原審法院於裁定中記載抗告期間錯誤,並未發生任何有非因過失之事由存在,自亦無原因消滅之可言,換言之,原審法院就抗告期間記載錯誤,並非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以原裁定記載抗告期間為十日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本院自不受原審法院之拘束,仍認抗告人抗告逾期,爰裁定駁回之。

依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