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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 丙○○代理人 曾慶麟被 告 乙○○

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復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二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案件,若怠於作為,人民可提起給付訴訟,而對於行政法院命中央或地方機關履行債務之行為,若中央或地方機關怠於履行,人民尚可聲請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對人民而言,其權利之實踐已有法律明文之程序,自可援引遵循,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來係由行政法院認為嘉義縣政府援引銓敘部函件謂自訴人請領撫恤金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之要求於法無據,應另為適法處分,已經明示嘉義縣政府之處分不法,此有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可稽,自訴人自得據此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六)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五三八八號函致考試院,其目的即在依上開規定通知該中央主管機關轉知下屬機關,以督促該等機關依判決內容執行,足見司法院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八篇強制執行之規定協助自訴人實踐權利,自訴人自應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為正辦。乃自訴人竟不此之圖,竟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駁回嘉義縣政府再審之訴之裁定後,認為前銓敘部長乙○○及前嘉義縣長甲○○既明知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仍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撫恤金,顯然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持以行使,復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涉有不法云云。惟查:

(一)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曾以八七府人三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函通知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告知依銓敘部前函解釋,關於該所前戶籍員蕭英之大陸遺族領取撫恤金事宜,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等情。上開函件,係以嘉義縣政府公函形式發出,函末蓋有「縣長甲○○」職銜章,自訴人即據此認定被告甲○○涉有不法云云。惟查,被告甲○○斯時身為嘉義縣長,關於該自治機關對外之正式文件,自須以機關首長名義發出,否則形式即有不備,不得視為正式公文,此在任何公私機關皆然。上開函件雖蓋有被告甲○○之職銜章,惟得否認為被告甲○○即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茲以上開函件末尾印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室處)長決行」文字以觀,可知此一函件應係由主管部門依法製作,經主管部門首長決行後,即蓋用機關首長職銜章對外發出,是可資質疑者,被告甲○○是否曾親睹或知悉此一函稿,非無疑問。又縱然被告曾親睹或知悉此一函稿,惟其在審視後,同意該函稿內容,並對外發出,即表示上開函稿內容亦為被告之本意。上開函稿既為被告本意之表達,且為其職權上得製作之文書,不論其內容是否不當,或者不實,均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此參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即明。況嘉義縣政府致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上揭函件,於說明欄第二點即已表示:「查此類案件,前經銓敘部八六台特四字第一六三二二七六號函覆略以...」等語,明白揭櫫其處理方式係依據銓敘部之來函,並非嘉義縣政府自行援引法律解釋而來,是嘉義縣政府承辦科室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來函,轉知下屬單位,其轉知內容與原函相符,當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違法情形可言。再申言之,即使上開函件內容不實,關於被告甲○○究竟如何參與?與該函件之承辦人員或製作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佐參,自訴人僅因嘉義縣政府曾發出上揭函件,即認為前嘉義縣長犯有偽造文書罪嫌,顯屬率斷!

(二)就前銓敘部長乙○○而言,該部製發函件予嘉義縣政府時,其過程與嘉義縣政府發函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之情形相同,該主管機關本於對法令之解釋,發函下屬單位,其內容復為該主管機關之本意,對該機關而言,自無登載不實情形,縱然該主管機關對外之函件,刊有該機關主管即本件被告乙○○之職銜章,亦難以遽認被告乙○○即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不論銓敘部或嘉義縣政府,就其主管事項本於職權解釋、適用法律,於法並無不合。

(三)況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出以強暴、脅迫之法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如何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伊行使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偽造公文書,其所為指訴,即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強制罪等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且與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並於理由中諭知自訴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行使權利,其所為裁定洵屬正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強制罪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