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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更㈢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六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時,明知該案原告李維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北正義郵局六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之信函內容,意在解除租約,並要求自訴人立即遷出騰空向李維隆所租賃之房屋。竟於製作該案之民事判決時,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擅改為「原告(即李維隆)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並以此項錯誤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不僅未對擅改該存證信函內容作何說明,且未說明李維隆之存證信函有關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未列舉其他可供支持其判決見解之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於判決中擅改李維隆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故意判決自訴人敗訴,並將其判決合理化,是項行為已涉嫌枉法裁判。另被告既以錯誤之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則對租金之計算亦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方屬合法,自訴人於該事件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中亦已陳明應有前述法條之適用,然被告於判決筆錄中竟漏未採用,亦未依法備妥理由敘明不採該法條之原因或見解,此等情事已非單純法律見解之異同,而係故為出入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書而作成判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調查及訊問,即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所為裁定於法未合。又原裁定認被告解釋李維隆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本於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且與存證信函「本意」一致云云,然李維隆從未就上開存證信函表達其本意為何?而前述存證信函既係向自訴人通知,則李維隆本意為何應向自訴人表達方屬合理,豈容由承審法官代為表達?是原裁定認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與存證信函製作人李維隆本意一致,自無所本,此與事實審法院調查之職權顯非相符。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下稱第一次原審)認被告所為判決係其職權之行使,屬依法令之行為,而被告製作之判決,係依李維隆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真意所為解釋,是該判決中援用存證信函之文字雖略有出入,惟其真意並無不同,此一情形自不得謂係偽造文書為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訴。嗣自訴人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審對於被告製作裁判書時,對於援引李維隆存證信函文字部分,確有不盡相同之處,若解為被告係本於當事人之真意所作,其認定之依據如何,未見原審裁判書中有何說明,原審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似嫌率斷等語,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發回案件,另分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審理(下稱第二次原審),第二次原審以:1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枉法裁判罪雖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惟該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其法定刑因均屬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輕重既屬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均得提起自訴。2本件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對自訴人與其出租人李維隆之間有關存證信函之解釋,探求出租人之真意,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判決本件自訴人敗訴,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不構成枉法裁判或登載不實。3簡易判決得僅記載理由要領,毋庸將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是關於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枉法裁判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4自訴人與出租人李維隆間有關民事糾紛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對於存證信函中所用之「解除」一語,均認定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見解與被告判決中所為論述並無二致,益證被告並無登載不實及枉法裁判情事等理由,仍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自訴人對上揭裁定仍表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認為第二次原審之裁定:1自訴人原僅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第二次原審竟認為效力及於枉法裁判,惟此一認定於審理中並未向自訴人說明。2第二次原審既認為自訴效力及於枉法裁判部分,竟未依最高法院判例為不受理之判決,反為實體裁定,即有未洽等理由,撤銷第二次原審之裁定,再度發回原審法院。對於本院上開發回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分八十七年度自更㈡字第一一號案件(下稱第三次原審)審理,第三次原審於審酌全卷後,以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原判決書誤載為二百十四條,已更正),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枉法裁判罪屬刑度較重且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則自訴人全部之自訴即不合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對此一判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撤銷第三次原審判決,再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上揭發回判決之主要理由乃:自訴人就所謂登載不實罪與枉法裁判罪二者,已分別提出自訴及告發,是自訴人本件自訴之訴追範圍為何,尚難僅憑所撰書狀內載部分文義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質言之,即本件自訴人之訴追範圍,僅就被告是否涉犯登載不實罪行部分,至枉法裁判罪嫌部分,則已依法提出告發,第三次原審以枉法裁判罪部分係屬較重且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拒絕受理登載不實罪嫌,顯係將已分別訴追之罪行相互勾稽,顯然不當。自訴人對於本院上開撤銷發回判決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理由略謂:所謂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次撤銷發回,本院另分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案件更為審理,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認: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後半段明載﹕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判決書,參以其於原審訊問時亦兩度陳稱:係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語,應認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僅限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至於自訴狀中雖記載:「:::顯然被告於判決筆錄中擅改訴外人李維隆之存證信函內容的主要理由,就是為了故意判決自訴人敗訴,並且將其判決合理化,是項行為已經涉嫌枉法裁判」,並指訴被告對於租金之計算漏未採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乃故出故入之判決等情,然此乃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經過為陳述,真意不在認被告枉法裁判。此由被告就相同之事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枉法裁判,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非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正本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旋於翌(二十三)日就相同事實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提起本件自訴。對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自訴狀與上開告發狀,除「自訴」字樣,改為「告發」外,內容幾完全相同,亦即仍告發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經核自訴人應係遵不受理判決所示:「應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方為適法」,而另為告發;但自訴人同日所提本件自訴狀之前半段,就經過事實之陳述雖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自訴狀,但於後半段已多次明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與八十五年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枉法裁判明顯不同,亦即被告事後提起本件自訴時,已確知不能再以被害人之身分自訴被告枉法裁判,始於收受不受理判決後,更正原自訴狀內容,改追訴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其於本件自訴狀上,雖仍有被告枉法裁判之字樣,不過僅係事實陳述未臻嚴謹所致,難認其自訴事實已及於被告枉法裁判部分,因而撤銷第三次原審裁定。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自訴人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號偵查案卷、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八號案卷核閱明確。可見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之事實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於枉法裁判部分則不在自訴範圍內。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而審理自訴人與李維隆之間有關返還租賃物事件。自訴人所指李維隆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固係載明「解除」字眼,惟李維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自訴人之目的,乃欲終止其與自訴人間已經存在之租賃契約,亦即消滅尚未到來之租賃關係,而非消滅或否認過去已經發生之租賃關係,此由李維隆於該案起訴狀表明:「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誤寫為解除契約)」可知,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六號簡易程序第一審案卷核閱明確(見該案民事起訴狀第二頁反面)。而租賃契約為繼續一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如已成立生效,並不適用一般契約解除之法則,使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回復原狀,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本於上開法則,審酌上開事件租賃契約已繼續一段期間,而發生法定或意定事由,當事人之一方(即李維隆)不欲繼續與他方(即本件自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欲結束雙方之租賃關係時,解釋意思表示,探求李維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採信李維隆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主張,故於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中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係被告本其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本於其調查證據、審酌事理之心證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此一文字之記載既出自其理解存證信函寄發人之本意後所製作,且為存證信函寄發人所是認,自非登載不實。該案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合議庭判決就李維隆與自訴人上開民事事件之租賃契約,亦認為上開存證信函所用之「解除」一語,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業經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在卷足參(見該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益足以證明被告將其職權上審理認為李維隆存證信函之真意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之理由要領中,自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加以登載不實。且李維隆與自訴人間上開民事事件係屬簡易事件,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得僅記載理由要領,被告本諸該等規定自得僅記載理由要領即其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無庸將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一一論列,是自訴人所指事由,核屬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涉。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即有不足。

五、本件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且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分別訊問自訴人(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七至十八頁、八十七年度自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九至十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繼續性契約向後失效之法理,綜合李維隆於該案向法院所陳明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判斷認為其意思表示真意在於不再續租,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不實。是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