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理被告李文鑫等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李文鑫詐領營業稅退稅款為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李文鑫透過另一被告成慧萍將該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匯至美國,另將犯罪所得以聲請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興公司)及聲請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聯公司)名義投資股市隱藏來源,有聲請人華興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儲蓄部對帳單六紙及存摺一本可憑。又李文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出售持股所得八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匯入文聯公司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查扣。惟聲請人華興公司被查扣帳戶內匯入之資金或為公司股東欲投資大陸海逸園公司擬興建納骨塔而集資之股金,或為收受客票提示承兌之票款,而查扣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中國銀行)或為世華銀行轉帳匯入。又文聯公司部分所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交割股款,一者非李文鑫匯入,二者,該款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全部提出,而查扣之款項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文聯公司出售持股存入,與李文鑫無關,非李文鑫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經原審法院向中國銀行函查華興公司,自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之存款往來明細,據覆: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兩筆匯入款為世華銀行儲蓄部于大海所匯入(見中國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國台存字第○○○九二號函),惟經原審法院傳喚「于大海」到庭訊問無著,是該等匯款之緣由為何?歸屬何人?均有待於本案審理中查證釐清。
(二)又經原審法院向世華銀行函查華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匯款明細,據覆:匯款人為郭美姿、黃明朝、曹高義、成慧萍、李春香、賴朝正(見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世南京字第○○四一號函),而該等匯款人黃明朝、成慧萍均與李文鑫同係本案被告,而涉有貪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另曹高義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任職於李文鑫擔任負責人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李春香、賴朝正亦曾出具「陳情書」(附於文聯公司之登記案卷〈檔號:第四○二七五八號〉)而陳稱係遭他人冒名,則該等匯款之緣由即屬可疑,尚難遽認與李文鑫等人之本案犯行無涉。
(三)另自文聯公司於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固足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另有文聯公司之二筆交割股款匯入,惟文聯公司所出售之股票之原購買資金來源為何,則非無查證之必要。
(四)再者,本案被告李文鑫等人涉嫌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詐領退稅款,而與稅捐稽徵處人員涉嫌共犯貪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詐得之金額依法應予沒收或依法追繳,而自華興公司、文聯公司之沿革以觀,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華興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明朝、監察人為李文鑫,成慧萍〈李文鑫之妻〉及徐碧媛〈黃明朝之妻〉為董事,另文聯公司之董事為黃明朝、股東為李文鑫、成慧萍、成慶茂〈成慧萍之父〉、李威年〈李文鑫之子〉、賴朝正、李春香〈二人陳述係遭冒名〉、莊秀銀〈成慧萍之母〉、甲○○(見本院卷第五宗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與李文鑫有密切關係。抑有進者,共同被告黃明朝亦供稱:「八十四年底和李文鑫共同成立華興租賃有限公司,由李文鑫出資,我負責推銷李文鑫的會計記帳電腦軟體,八十六年初變更登記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出資二百萬,李文鑫三百萬,由我擔任負責人,『但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還未營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李文鑫變更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事前我並不知情,事後李文鑫才告訴我,已變更我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本身和李文鑫有多項生意合夥關係,而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文昇公司之子公司..。」、「(你為何於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到臺北市○○○路○段○○○號世華銀行儲蓄部?)李文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幫忙他匯款到國外,...十九時三十分李文鑫第二通電話又來,說他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一千多萬,但是李文鑫妻子成慧萍因為事先不知,而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於是要求我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我答應了李文鑫,並約定十七日在世華銀行和成慧萍見面一起辦理補辦存摺,十七日上午我至日盛證券世華銀行沒有等到成慧萍,於是我打李文鑫大陸電話,李文鑫告知我是世華銀行儲蓄部,我就到世華銀行儲蓄部和成慧萍會碰面,成慧萍即將『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執照交給我』,我就問成慧萍怎麼不是華興公司,成慧萍說李文鑫弄錯了,『應該是文聯企業管理顧有限公司的存摺』,於是我想既然來了就幫他辦,正在辦理中即被貴站約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卷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正面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成慧萍(本案通緝中)亦供稱:「本人雖登記為文聯企管之負責人,然實際之負責人則係本人之配偶李文鑫,另黃明朝則為上開公司之合夥人,而華興公司則僅為文聯企管之另外一個名稱而已,其出資之合夥人、員工等亦大致與文聯企管相同。」、「(你今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目的為何?)昨(〈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夜晚約八、九時左右,我先生李文鑫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今(十七)日上午九時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黃明朝碰面,『將華興、文聯二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所以我即依其指示至世華〈銀行〉儲蓄部會同黃明朝辦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則尤見前開帳戶中之款項與李文鑫之關係至深,而尚難排除係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屬依法應予追繳之對象,是於本案終結前自非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裁定逾越李文鑫、成慧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出售持股所得八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匯入文聯公司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起訴範圍,又檢察官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六條起訴被告,惟得宣告沒收依據之法條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且僅得對李文鑫之私人財產沒收,而依起訴意旨所述,李文鑫係借文聯公司帳戶,故文聯公司係洗錢人,李文鑫係犯罪人,抗告人文聯公司與李文鑫係不同主體,原審法院認扣押物品,確有留存之必要,並不正確云云,提起抗告。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扣押不限於得沒收之物,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經核卷證,聲請意旨所稱扣押物品,既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留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