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向警員廖賜龍誣告自訴人甲○○持球棒毆打伊,自訴人雖多次要求鑑定診斷書上的傷非單一物品造成,卻未獲審酌,直至被告嗣後自承其身上瘀血係二種東西造成,足見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自訴人係因被告污衊其母,且先持掃把柄出手毆打自訴人,自訴人方持木棍阻擋,擋到被告揮來之掃把時,因掃把柄反彈而在被告身上留下瘀血,如未擋到,木棍即揮打到被告身上而造成瘀血,於被告跌坐於路邊排水溝上而停止攻擊後,自訴人隨即離去,核屬正當防衛;被告發覺其指述自訴人對其傷害之情前後矛盾,竟誆稱係自訴人持掃把及木棍毆打,自訴人確為清白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出於虛構,而具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若其所指訴並非全然無據,則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論以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治結果,發現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裂傷五×一×一公分)、臉部擦傷三×三公分合併瘀血四×四公分、左上肢瘀血七×四及八×四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四及八×八公分、左下肢瘀血十三×六及五×四及八×一及四×二公分、擦傷三×三公分、右下肢瘀血四×一及八×四及五×四公分、擦傷一×一、一‧五×一公分等傷害,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卷附被告傷害部位照片五幀核閱無誤;而經本件被告乙○○於其係受本件自訴人甲○○傷害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於其被訴傷害案件偵查時供承: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五點多伊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街○○巷一之二號住處外,因乙○○從地上撿了一木棍向伊說「有種不要走」,並打了伊幾下,伊即回頭搶下他的木棍,反擊毆打乙○○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嗣於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復供承伊並沒有持球棒,是乙○○手中拿著棍子,伊才會打他,而乙○○用掃把柄打伊,伊就搶過掃把柄打她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0號卷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二頁),此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傷害案件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查本件自訴人於其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用球棒打乙○○,是因為乙○○持掃把木柄對伊喊,如果不敢過去就是沒種,伊很生氣,乙○○用木炳打伊,伊不痛,伊搶過掃把木炳就打他,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0號審理結果並於判決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並以自訴人就此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自訴人傷害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經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嗣自訴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七次,均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傷害犯行之申告,並非出於虛捏,而屬正當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又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原審因而以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犯行,並非無據,而認被告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玆自訴人抗告意旨以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並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造成及真實,暨以原審未傳訊自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湘琴到庭作證以明真相,即逕認被告誣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未合云云。惟查自訴人傷害被告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迭次遭駁回,實難認被告對其傷害之指訴係屬虛構,自訴人徒以情緒性之詞句指摘原審法官不當,暨猶執陳詞否認有傷害被告之犯行,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