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扣案之大麻種子(捌萬叁仟零玖拾公斤)均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審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原查扣之火麻仁即大麻種子責由被告甲○○保管之八萬三千零九十公斤部分,現存放於年冠公司倉庫內之大麻種子(合計八萬三千零九十公斤)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原審以該違禁物均未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此部分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單獨宣告扣案之大麻種子(捌萬叁仟零玖拾公斤)均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扣案之大麻種子(捌萬叁仟零玖拾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第○○九六(二─二)號處分書為沒入,有該處分書影本可稽,請撤銷原裁定等。
三、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及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就此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第○○九六(二─二)號處分書影本載有大麻種子八萬三千零九十公斤沒入,該沒入處分依其所載係在原審裁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前,上開扣案之大麻種子捌萬叁仟零玖拾公斤是否確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如已沒入是否不必更為沒收之諭知,是揆諸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應再予查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抗告之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