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О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丁○○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丙○○戊○○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與案外人史榮昌簽訂契約,受聘擔任蓮華中醫診所為開業醫師,實際負責人為史榮昌,被告史明昌為史榮昌之弟,被告史明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向上海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取得帳號為一六七七八號之支票,被告史明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冒用「丁○○」之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因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被告戊○○係花旗銀行之汽車貸款承辦人,被告乙○○、授信處經理、丙○○分別為花旗銀行駐台總裁、及授信處經理及承辦人,均明知貸款需經由本人辦理,若非本人辦理,亦應由本人所合法委任之人始得辦理,被告乙○○等人明知被告史明昌非自訴人本人,且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亦未踐行銀行業必須遵守之核對身分等對保手續,竟同意被告史明昌以自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收受明知係由被告史明昌所偽造自訴人為發票人有價證券,竟仍基於「惡意」行使,及不法詐財之共同犯意,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方法行使該偽造文本票,因認被告乙○○、丙○○、戊○○與史明昌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原裁定以:自訴人僅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九號、第一四九八六號、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一0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證人戊○○筆錄為其自訴依據,惟案外人史明昌冒自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公訴在案,惟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目前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而自訴人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業經花旗銀行對之提起上訴,現正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審理中,亦有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查,故自訴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書等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自訴人論述被告史明昌與被告戊○○、丙○○、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自訴狀雖指訴「被告戊○○為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承辦人,其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承認其『明知』被告史明昌非自訴人本人,且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竟同意被告史明昌以自訴人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收受偽造之本票」云云,惟查其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於該次庭期作證時稱:「這案子我辦的,我是跟史明昌連絡,第一次去他們公司,印章好了,黃先生不在,第二次史明昌說丁○○在樓上忙,由史先生拿上去給黃先生簽名,實際是誰簽的名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身分證正本」等語,依被告戊○○之證詞觀之顯難推論其已經承認「明知」被告史明昌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及「明知」係偽造之本票而收受之事實,且依自訴人所訴被告戊○○等人均「明知」被告史明昌係偽冒自訴人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偽簽自訴人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並據此核發貸款,則被告等所負責之花旗銀行於貸款後貸款人屆清償期而不給付時,花旗銀行將因此而受有損失(即自訴人抗辯本票係偽造時,將無法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債務),被告戊○○、丙○○、乙○○顯不可能均明知此一事實而仍核准貸款之理,綜上論述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舉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被告等確有前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戊○○三人與案外人史明昌有共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法詐財之犯嫌,已據其提出史明昌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一號自訴人訴請對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書影本及被告戊○○於前開確認之訴案件中之證詞筆錄節本,查以本件案外人史明昌因冒自訴人之名偽簽支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原卷附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刑事部分既未判決,則史明昌刑事部分尚處於起訴中,而自訴人對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復經判決勝訴,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惟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對於史明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已具有舉證之事實,自訴人對此部分難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依銀行授信作業規定之程序在第一次申貸時,須親自交付文件及本票給自訴人簽章,或在第二次踐行對保時,親向自訴人當面對保,或經授權,然據被告戊○○於前開民事案件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謂:(提示動產抵押)這案子是我辦的,我是跟史明昌連絡,第一次去他們公司契約印章全蓋好,黃先生不在(自訴人),第二次史明昌說丁○○在樓上忙,由史先生拿去給黃先生簽名,實際上是誰簽名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身分證件等語,則被告戊○○對於本件汽車貸款案均無踐行銀行授信作業規定之程式,其貸款程序既未經本人親簽或有經本人授權之事實,其貸款程序已存有重大瑕疵,其說詞是否可信即存有疑義,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否是一時之疏失或明知史明昌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共謀行使詐欺,故不能僅憑被告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戊○○不知情,應有再傳訊史明昌調查及對質之必要。自訴人提出自訴就被告犯罪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方法,實難認謂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方法有所欠缺,縱經調查結果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應屬實體上無罪判決之諭知問題。原審在未究明之前,逕以程序裁定駁回自訴,即非允洽。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