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比鄰而居,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於其頂樓及一樓加蓋違建,一樓後方違建竟跨越二棟間之伸縮縫而搭蓋在自訴人家之後院;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在自訴人與被告家之二棟建物間之伸縮縫上加蓋不銹鋼之蓋子作為其屋頂之排水溝,且被告家之屋頂已加蓋違建根本無著力點可施工,伸縮縫上加蓋子均係在自訴人住家範圍內,被告若非侵入自訴人之住宅根本無法施工;又自訴人與被告之房屋基地雖未分割而無越界建築之問題,然建物本身仍有其界線範圍,自訴人與被告之房屋係以伸縮縫為界,被告家之後院違建及其加蓋之不銹鋼蓋子既已跨越伸縮縫,自當構成竊佔。因認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㈠按刑法上之竊佔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須有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認知,並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五十六號房屋)與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五十八號房屋)均係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三八四等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未經分割),二棟房屋係毗鄰而建,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二屋分別為獨立之建物,二建物間主要以一細窄之所謂「伸縮縫」之金屬溝槽為界而相鄰接,惟於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之前庭及後院部分,均經原建造人(據自訴人提出竣工圖影本為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矮牆各一堵,用以區隔二棟建物附屬之前庭及後院各自使用範圍。被告於其五十八號房屋附屬後院空地搭蓋鐵皮增建物,建至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後院之區隔矮牆中線為止,而與自訴人之五十六號房屋後院增建物相密接,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編號一至四號附卷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其所有之五十八號房屋附屬使用之範圍內增建鐵皮建物供作廚房使用,並未逾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後院間隔矮牆之中線,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有何佔用自訴人不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縱比鄰房屋之使用人對於鄰屋之外牆攀附使用(例如懸掛招牌),雖對其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鄰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刑事法律研討會研究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二建物間之「伸縮縫」金屬溝槽上加裝不銹鋼蓋子,該蓋子之外緣及其部分固定螺釘已越過該「伸縮縫」之中線而及於自訴人五十六號房屋之外牆,有本院勘驗照片編號八至十號在卷可按,惟該不銹鋼蓋子之外緣及固定螺釘僅及於自訴人五十六號房屋之外牆之表面,被告並未以自己之實力對於該五十六號房屋之主體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自與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符合。㈡被告於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二建物間之「伸縮縫」金屬溝槽上加裝不銹鋼蓋子,在五十八號房屋樓頂部分,該不銹鋼蓋子之整體均係位於自訴人所有五十六號房屋樓頂之黑色鐵欄杆外,有本院勘驗照片編號八、九、十號附卷可查,自不得以推論認被告於施作該不銹鋼蓋子時有侵入自訴人樓頂平台之事實。又「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設有規定;是縱被告為修繕其房屋漏水問題,施作該不銹鋼蓋子無可立足而使用及自訴人之樓頂平台,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尚非無故進入使用自訴人之樓頂平台,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㈢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於上開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二建物間之「伸縮縫」金屬溝槽上加裝不銹鋼蓋子,及在五十八號房屋樓頂部分使該屋增建物承接之雨水流入該「伸縮縫」金屬溝槽並排出於被告之五十八號房屋樓頂平台,有本院勘驗照片第八、九、十號在卷可按。惟被告之裝設蓋子及引流雨水之行為,並無生毀棄、損壞或致令自訴人之所有物不堪用之情事,縱自訴人顧慮其所有之五十六號房屋未來有何漏水之虞,要屬民法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行使問題,尚不得遽以毀損罪責相繩。㈣綜上,要難認被告甲○○有何竊佔罪、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居犯行,本件自訴意旨所訴事實乃屬不動產相鄰關係及所有權行使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
三、惟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於一樓後院搭建屋簷時,係應自訴人要求須密搭在其違建之屋簷上,以避免雨水流入縫隙造成漏水。‧‧‧僱工前來加蓋外盒,僱請之工人說:加蓋時須部分借力於自訴人搭蓋,‧‧‧遂被告僅請工人在被告房屋樓頂上之伸縮縫上加蓋,其餘部分則因被告不願再與自訴人有何瓜葛,而予放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已承認被告所建之屋簷已建在自訴人屋簷之上;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對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答辯狀所載。關於入侵住宅部分,我們曾經在施工前,由包商的鐵工與自訴人商量,完工之前,自訴人有來查看完工的情形,跟鐵工講了約一個多小時,鐵工有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與自訴人溝通。伸縮縫的位置靠近我們家,矮牆是往我們家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則被告於施工前,是否曾經由被告所僱請之鐵工包商與自訴人溝通?攸關被告所僱之工人是否經自訴人之同意始將被告之屋簷建在自訴人屋簷之上,此涉及被告究有無竊佔、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與否,當有進一步傳喚鐵工包商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行裁定駁回自訴,尚非允洽。抗告人以原審未詳加查察,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