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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六三九二0一00號函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淨重0.

六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

(一)按刑法上所稱違禁物,係指依據刑罰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與是否不問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十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刑罰法令上未具明文處罰,縱對持有行為設有行政處罰規定(例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仍無刑法上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自行施用、持有毒品之處罰,僅及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包括第三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明。若行為人所犯係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所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以強暴、脅迫欺瞞、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所謂「流毒罪」,對於該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固應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義務沒收規定隨案沒收。然本案被告甲○○所為係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案卷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不構成犯罪,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持有管制藥品之行為,又未設有刑罰規定,則此一情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得指為違禁物而予單獨宣告沒收。因之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洽,不能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抗告書誤載為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條文字,並未如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佈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故被告之行為縱未犯本條例之罪,亦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對於查獲之毒品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0三三二五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K他命一瓶淨重0點六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台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級附卷可稽。依同條例之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雖不構成該條例之罪,依首開見解,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參照)。而原裁定以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遽認扣案之K他命非屬違禁物,而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自非適當云云。

四、本院查:按K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對於單純持有K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無處罰之規定,惟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即衹要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問是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均可沒收銷燬之,並無單純持有人需成立該條例所規定罪名之限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否於法未合,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