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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0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號高張雪嬌家中與自訴人閒談,見自訴人夫妻略有儲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衛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清工程公司)為未上市股票之公司,業績良好,要求自訴人共同投資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必有利可圖。被告嗣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相約在臺北市○○○路晶華酒店,並拿出衛清工程公司投資報表,要求自訴人將股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啟州戶頭內,誑稱將負責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邀集親友郭尤美玉、黃慶利、余政仁、王天賜、李新燮連同自訴人共六人,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五日分十次共匯入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至前開黃啟州戶頭內,作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股款。惟自訴人於匯足股款後,被告音信全無,由於自訴人催促甚急,被告方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拿出十張股票轉讓暨信託契約書交付予自訴人,惟並未依約交付股票,且該股票轉讓暨信託契約書上之股份出讓人林慧秀亦未曾出面。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已自行為自訴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且將股票交由衛清工程公司集中保管,要自訴人自行取回股權之保管條及印章,惟自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者乃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但甲○○為自訴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者卻是衛清環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清科技公司)之股票,兩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皆不相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人並提出匯款單、被告簽名之匯款文件、股份轉讓暨信託契約書、衛清工程公司許可證、衛清科技公司開會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三頁)。

二、原審裁定以: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訴人及自訴人親友共六人曾匯款九百萬元至黃啟州帳

戶,由其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代理林慧秀出賣衛清工程公司之股份十萬股於自訴人,在締結契約時即已向自訴人事先聲明該股份無法立刻過戶,需配合公司政策始能過戶。嗣雖因林慧秀遲遲不配合伊辦理過戶手續,以致伊無法迅速為自訴人辦理過戶,但伊多次與衛清工程公司、林慧秀聯繫詢問過戶事宜,並多次邀請自訴人出面商談,實無詐欺之意圖。且伊已於日前將衛清科技公司之十萬股股權過戶於自訴人名下,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領取,衛清科技公司乃衛清工程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名稱,兩者實係同一家公司,伊對自訴人之民事債務已履行完畢,伊並無詐欺各等語。

㈡自訴人邀集親友郭尤美玉等共六人欲購買衛清工程公司之股份,被告甲○○基於

與林慧秀之股權信託契約,代理林慧秀以九百萬元之價金出賣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十萬股於自訴人,因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屬未上市股票,為求公司營運之順暢,各股東間有一定期間不得過戶之協議,被告與自訴人締結契約時已交付該協議書,並聲明自訴人所購股份需配合環保工程公司之政策始能過戶,無法立即過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與林慧秀間之股份轉讓暨信託契約書及股權轉讓暨合作經營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是以被告所言其確與林慧秀有股權信託契約,並非空言訛詐等語,尚非無據。㈢被告辯稱曾與乙○○於咖啡館會面,說明股份轉讓事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邀林慧秀至環宇法律事務所委請律師與自訴人就股份移轉相關事項洽談,但自訴人並未到場,且被告亦多次與衛清工程公司負責人及林慧秀聯繫詢問股份過戶事宜乙節,核與證人杜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就透過我約被告出來在九十年九月某日在咖啡廳見面,自訴人問被告有無衛清股票,如果沒有股票就要還現金,並要求要見林慧秀,被告就答應要約林慧秀再擇日見面。」「同樣是九月份,被告約林慧秀、自訴人到環宇律師事務所見面,當天我和被告在約定時間去環宇事務所,但自訴人、林慧秀沒有到。」「我們事務所後和自訴人聯絡,他說當天不要來,我們就打電話給林慧秀取消叫她也不用來。」「律師林國財及被告(在事務所時)都有聯絡自訴人、林慧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相符,復有被告函寄衛清工程公司、林慧秀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共六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確積極與自訴人、林慧秀及衛清工程公司商洽股權轉讓事宜,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指訴被告匿避潛逃,蓄意詐欺,實無可採。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將代為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一

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衛清科技公司就約定之十萬股股票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由衛清科技公司集中保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自行向林國財律師取回前開股權之保管條及印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保管條、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七頁),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再查,衛清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衛清科技公司,兩者實為同一家公司,此有衛清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衛清科技公司檔號00000000號之登記案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五七頁),自訴人認衛清工程公司與衛清科技公司乃不同之公司,應屬誤會。被告既已將前開股權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名下,依約履行對自訴人之民事債務,自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誑稱衛清環保公司經營績效卓著,每一股市值有一百元之股價,實際承購價額每股僅為十元,均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訊息不實所致,原審對此全未考量,逕認被告所提供資料為真。再被告為何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轉讓股票?另衛清環保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已辦理變更,然被

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自訴人洽談過程所提供者仍為變更前之資料,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行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衛清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發行股票每股金額十元,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一三頁),而被告甲○○亦自承自訴人及自訴人親友共六人曾匯款九百萬元至黃啟州帳戶,由其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則自衛清工程公司成立時起迄九十年四月間,自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時止,不逾三年期間,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市值竟飆漲九十元之多(被告供承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市值約每股一百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此顯與一般正常之市場交易行情相違,被告與自訴人交易股票之際,是否曾提供不實之文件與訊息?何以甫成立三年之公司,其股價即暴漲十倍之多?另被告固提出被告與林慧秀間之股份轉讓暨信託契約書及股權轉讓暨合作經營協議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並聲明自訴人所購股份需配合環保工程公司之政策始能過戶,無法立即過戶等情

。但該協議書是否有交付自訴人,並無證據佐證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締結契約時已交付該協議書,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自訴人。再自訴人指述被告所交付之股票轉讓暨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二頁),亦無股份不能過戶之記載,則被告與自訴人於締結買賣股票契約時,是否告訴自訴人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無法立即過戶,並不明確,此關係被告是否有隱瞞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乃原審均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行裁定駁回自訴,尚非允洽。抗告人以原審未詳加查察,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