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即自訴 人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0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前將能提供五種電源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之電源供應裝置」讓與案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代表人林志郎),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案外人黃秋彬擔任代理人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志協公司,然事後林志郎藉口不給付第二筆讓與價金,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之公證。嗣因自訴人發現林志郎、黃秋彬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閱卷並影印相關證據資料,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即科長張炎三、科員鄭彥莉(另行審結)申請閱卷申請時,被告張炎三、鄭彥莉二人竟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即專利讓與申請案補正文件)上蓋有自訴人印文處遮蓋,因認被告張炎
三、鄭彥莉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於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閱卷時,不僅發覺上開文件之自訴人印文處及文件末行日期處均遭遮蓋,且被告即智財局組長乙○○、副組長賴振東(另行審結)明知案外人黃秋彬已經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竟與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官商勾結,收受黃秋彬寄送至智財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文一件,明知不應受理該文件竟仍受理之,因認被告乙○○、賴振東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陳慶平(另行審結)亦明知前揭案外人黃秋彬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係冒用自訴人名義、印章所製發之不實文書,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函送該文件正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在(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號函稿內登載:「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等內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犯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除自訴人個人指訴外,並提出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三0一七字第0八九一二0三四八九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二A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智專
(一)一五一0二字第0八九九000九三六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智專一(一)一五0七九字第0九0九九000八一四號函、契約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告訴其他共同被告賴振東、張炎三、鄭彥莉、陳慶平等人貪瀆一案,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本件經將告發人(即抗告人)當庭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影印之原件及自智財局調取之系爭函件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告發人所提出之影本原件,不排除是以系爭函件原本影印或由影本再行影印而成之可能,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刑鑑定第一九三三四三號覆函可稽,足認告發人提出之影本原件,應係自系爭函件原本影印取得或再付影印者。而觀之系爭函件上,確實僅有代理人黃秋彬之印章存在,並無任何告發人之印鑑存在,是告發人指述其第一次影印時,即發現上蓋有其印章,顯有誤會‧‧‧‧根據智財局所訂定之專閱卷執行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規定:「影印時均應將文件中蓋有印鑑之部分予以遮蓋」,有上開要點影本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鄭彥莉辯稱其係依內部作業要點處理才將印鑑部分遮蓋,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其有遮蓋之事實,推認系爭函件有遭偽造之情事。本件告發人雖一再執詞林志郎等人偽造其印章,蓋用在系爭函件上,然以,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函所陳:「為簡化申請專利手續,自即日起凡已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申請案,其申請書經該代理人填寫蓋章後,申請人即無庸另行蓋章」,本件告發人既已委任黃秋彬為代理人,其申請書亦已經黃秋彬蓋章,則依前函所示,系爭函件僅蓋用代理人章即足,實無另偽刻告發人印章蓋用之必要,且告發人前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外人林志郎及黃秋彬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該署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等案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志郎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告發人所指被告等抽換公文之犯罪動機亦失所附麗】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下),顯見本件被告乙○○應無與賴振東、張炎三、鄭彥莉、陳慶平等人有自訴人認之共犯偽造公文書犯行。
㈡、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振東明知案外人黃秋彬已經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竟與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官商勾結,收受黃秋彬寄送至智財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文一件,明知不應受理該文件竟仍受理之,因認被告乙○○、賴振東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縱被告乙○○確實收受黃秋彬寄送至智財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文屬實,亦難以被告因執行職務收受該函文之行為,與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自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㈢、另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賴振東其「補判發」(詳見告證六第一式)直接涉案,‧‧,具偽造、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送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非法事實發文字號:〈八九〉智專一(一)15102字第0八九九九000九三六號(詳見告證六第二式)主旨: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號之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云云,指被告乙○○涉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智專一㈠15102字第0八九九九000九三六號函及函稿(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其主旨欄記載:「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等語,可知智慧財產局僅係以該公函檢送文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尚難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又自訴人主張係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245P02A1號函」(原審卷第十七頁),其末尾載有「申請人:甲○○」、「代理人黃秋彬」等文字,而智慧財產局因非司法機關,對該補正文件真正與否,並無判斷權限,因此智財局承辦人員以:「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等文字描述該信函,並檢送予司法機關之行為,亦難認與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行要件相符。
㈣、此外,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偽造公文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抗告意旨略以:【一、(略)。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之情形者,聲明確認法律規定關係之訴,即案由不受前項前段原檢察長發交規定之限制,懇請鈞院鑑察賜傳喚被告到庭,並依公法權,聲請鈞院保全證據,調查狀開卷證九紙矛盾之冒名公文書侵害乙節,懇請鑑定證據及相關公文書,以維公信。三、被告被訴事實理由:㈠專一組主管涉入公務人員瀆職罪國家法益部分:前揭相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第二00四五號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重新發文,繫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成股,因妨害司法公正(信),違逆法律事實存在,最高法院檢察署二度發交宙股在案,特聲請監察院及檢察長核定處分。㈡主體部分為犯罪直接被害人、相關被告公務員被訴本案事實,系爭專一組主管偽造、變造莫須有卷證,行使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事件,原專利代理人劉志誠涉及偽造、變造逃匿通緝,其涉案人林志郎侵害個人權益部分未曾鑑定:行政機關主管乙○○枉法,移花接木將侵權私文書部分借公權力隱匿及偽證;以行政機關政風處室八九慧政第二三四號移送法辦書函及見證人任重主任為證,繫屬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0號愛股論告案由備查為準,鑑抗告事由,法官未依法有偵察作為即令撤回自訴案件,上開附卷證據均為閱覽所得,併有被告專一組發給蓋有印文為據、查行政機關不法印鑑,以莫須有冒充姓名表示權,承辦法官偏頗,未依法應有具體偵察作為及犯罪直接受害人陳述機會,究問不服該案為承審合法嗎?聲明抗告乃屬當然。四、聲請鈞院判決如抗告之聲明。抗告人懇請鈞長鑒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項等,對原判決的認事;法官職務上應有偵查作為而不作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於法有據,銘感德威】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及「確認之訴」,尚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涉,此合先敘明。
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於自訴程序,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自訴人之義務。而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僅立於審判之中立地位,非如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關係與被告對立而應證明被告犯罪。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一再聲請法院應進行「偵查」,對法院之功能與法院在訴訟關係之中立地位,似有誤會,尚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詳述如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陳明邦、共同被告陳慶平、賴振東、張炎三、鄭彥莉等人貪瀆一案,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亦經偵查結果亦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雖經提起再議,然已因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復經查詢屬實,是自訴人所述,尚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