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乙○○ 男被 告 丁○○ 男 民

丙○○ 男 民甲○○ 男 民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百渝公司於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間,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被告丙○○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在興達電廠宣佈被告甲○○為百渝公司及被告丁○○之全權代表人,並聘其為興達工程之監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同意被告甲○○將興達工程一期第一至三號汽輪機房三樓頂天車上方更換感應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自訴人,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 二十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以通過台電興達施工處林秋綜與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運轉測試即算完成,被告丙○○同意負責辦理本案之行政管理、竣工與驗收等作業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完成系爭工程,併經台電興達施工處林秋綜與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運轉測試通過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第一期工程由丙○○辦理工程竣工,八十八年二月經業主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完成第一期分項工程驗收通過。

㈡自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之再議聲請中,自

承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曾各給付其二十萬元,而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同年六月完成之一期第一至三號汽輪機房三樓頂天車上方更換偵煙感應器工程二十萬元工程款」、一期外圍總機試運工程等。自訴人既已收受被告丁○○支付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其自訴被告等未支付工程款云云,即無理由。

㈢自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訴之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

所述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於本件自訴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曾傳訊被告開庭,卻未將該審判期日前

訊問被告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自訴人,便逕以被告等單方面出庭之答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且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寄出聲請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以及傳喚被告到庭對質,均未獲原審回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本件因被告等人以不實約定之轉交接手承攬契約與虛偽給付工程款等詐術行為,

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誤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之再議聲請中,自承已收受被告丁○○支付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實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丁○○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案開庭時,親自向審判長證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給付自訴人之六十萬元,是丁○○與自訴人獨立以二期工作預算估價表或一期工作預算估價表議價後另外達成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工程給付款」,自訴人始知被告丁○○始終並未支付過自訴人系爭工程之二十萬元工程款云云。

三、經查:㈠原法院曾通知自訴人及傳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庭調查,自訴人之庭

期通知書,係由郵局郵務人員負責投遞,因無法妥投應受送達人 (即自訴人) ,郵務人員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規定寄存於桃園縣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庭期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在卷可憑。原法院已賦予自訴人到庭陳述其自訴理由之機會,惟自訴人未於原法院指定之期日遵期到庭,其抗告謂原法院於本件自訴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僅傳訊被告開庭,卻未將訊問被告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自訴人,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契約雙方對於債務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有所爭執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之再議聲請案件中,自承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各給付其二十萬元,而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同年六月完成之一期第一至三號汽輪機房三樓頂天車上方更換偵煙感應器工程二十萬元工程款、一期外圍總機試運工程十六萬元和其他部分的一期測試費用和二期受信總機電腦試運轉測試工程動工前之付款二十萬元」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三號處分書第九頁,聲請再議意旨 (三),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因自訴人既已收受被告丁○○所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二十萬元,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雖自訴人嗣稱被告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案件開庭時,親自向審判長證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

九、十月給付自訴人之六十萬元,是丁○○與自訴人獨立以二期工作預算估價表或一期工作預算估價表議價後另外達成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工程幾付款」,其始知被告丁○○始終並未支付過自訴人系爭工程之二十萬元工程款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丁○○間就上述台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其中由自訴人轉包及施工之部分,屢有糾紛,已衍生甚多之民刑訴訟案件,而被告丁○○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支付自訴人工程款六十萬元,業如前述,然連自訴人本身就被告丁○○所支付者係何筆工程款項,竟出現混淆不清之狀況,是其等間之工程糾葛,當屬繁雜。按本案系爭之工程款僅係二十萬元,而被告丁○○既已支付六十萬元,自難認其自始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其所支付之該六十萬元中,是否部分係支付系爭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應由民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民事契約約定之內容再予結算,此部分核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丁○○涉嫌詐欺。至於被告丙○○、甲○○部分,自訴人並未於抗告補充理由狀中具體載明其等有個別詐欺或與被告丁○○共同詐欺之具體事證,自訴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㈢原裁定贅引自訴人對同一處之工程糾紛,一再變換自訴狀之內容及罪名,以訴訟

干擾被告等人,濫訴而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自訴人爭執其所提本案自訴與其他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三人詐欺罪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三人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