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欲陷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竟杜撰不實之事、捏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與其妻田錫娟,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由田錫娟以自訴人及「莊小姐」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五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而於同年七、八月間,自訴人及其妻田錫娟標得其所參加之二會會款後,即自同年十月間起拒繳會款,並置之不理,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使自訴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惟自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自訴人之妻田錫娟以自訴人及莊小姐之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月標得會款,標會時,自訴人夫婦均有到場,標得之會款係供其二人家用或做生意用,且自同年十月起即未再繳會款乙節,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卷附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足徵自訴人夫婦確有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二會,並於七十九年七、八月標得會款,即自同年十月間起即未再繳交會款無訛,是以,被告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參以自訴人夫婦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標得會款後,隨即於十月間拒絕繳交會款,時間僅相隔二個月,被告係基於合理之可疑,指自訴人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顯非無據。尚難以該詐欺案件經被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部分,因與自訴人另被訴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0號判決),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裁定自訴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指被告所為應成立誣告罪,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